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易,207,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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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發
上列被告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添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添發前於民國96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6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8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8 日2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崎頂里某處廢棄軍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月9 日17時1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0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而當場扣得供其上開施用犯行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林添發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對於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係用吹的,應該不會有吸食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4 年1 月9 日20時5 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進行確認檢驗後,檢驗結果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3850ng/ml ),此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1 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53頁至第54頁)。

前揭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所使用之檢驗方法,符合主管機關所規定之作業準則之規定,檢驗結果應堪採信。

又該尿液均由被告親自解尿及在被告面前將該尿液編號封緘,亦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

本院卷第42頁至第42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復有前揭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佐,是該尿液確係被告親自排放者至明。

再被告對其尿液檢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表示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參酌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時限為1 至5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9 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可資參照。

可認被告於104 年1 月9 日20時5 分許採尿前5 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鑑驗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共0.4 公克等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及採證照片3 幀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8頁、第41頁)。

佐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伊有於104 年1 月8 日2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崎頂里附近的廢棄軍營內,以扣案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施用時知道係甲基安非他命,伊在營區走道撿到用衛生紙包著的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伊就試一下,有吸一口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反面;

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8頁至第49頁)。

是被告上開供述關於施用毒品之時地、方式等內容核與前揭施用後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時限即5 日內乙節相符,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上開偵查中供述內容,應屬信而有徵。

故被告有於104 年1 月8 日2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崎頂里某處廢棄軍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上詞置辯。

惟查,被告先於偵查、本院訊問時辯以:伊撿到毒品時有懷疑那是毒品,但伊是抱持試試看心態,嘗試是否為毒品而施用云云(見偵卷第50頁反面;

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

復於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有試一下,有施用這個行為,但係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而施用,因想為什麼會有這個東西掉在那邊而去試試看,就用火點下去扣案燈泡裡面而聞看看,伊不知道那是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8頁反面);

再於審理中辯稱:伊是用吹的,就應該不會有吸食,伊之前亦無施用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

觀諸被告上開辯詞,關於施用時是否知悉該等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是否有為本案施用行為等節,其上開陳述前後不一、自相矛盾,顯係臨訟編撰卸責之詞,難認可信。

又被告上開辯稱其僅利用扣案吸食器「吹」甲基安非他命,而未曾吸食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不僅與其先前陳述扞格,亦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復與施用毒品方式之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再被告係於104 年1 月8 日2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崎頂里某處廢棄軍營內,取得當時以衛生紙包裹包在一起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且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後以火燒烤使之煙霧供其吸食之方式使用上開物品等節,業據其於偵查、訊問、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50頁反面;

本院卷第42頁至第42頁反面、第48頁至第48頁反面),暨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撿到扣案物品用燈照後知道是吸食器和甲基安非他命,伊不立刻將該等物品丟棄或交給派出所係因早上上班忘記,警方在伊身上查獲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係用衛生紙包裝在內等語(見偵卷第25頁)。

是關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被告初取得時明確看見他人刻意將上開物品以衛生紙包裝之狀態,並一望即知上開物品係毒品與施用毒品器具之外觀組合,其取得後即知悉且精確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方式而使用上開物品,復其取得上開物品後並無立即將之送往警察機關,於為警查獲當時亦未主動提出上開物品予警方,係經警在其衣物內查獲以衛生紙包裹之上開物品。

凡此各情,佐以卷附扣案物品外觀顯屬毒品及施用器具之照片(見偵卷第38頁),更徵被告係明知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決意施用,至為灼然,其辯稱係懷疑或不知係毒品而為嘗試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 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曾於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已逾5 年,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99年6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又於99、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侵占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苗簡字第887 號、100 年度苗簡字第71號、100 年度苗簡字第21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0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復於100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易字第758 號、100年度苗簡字第76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屢次施用毒品,然念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品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擔任模板師傅為業、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3 、4 萬元、有高齡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至同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鑑驗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共0.4 公克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此係其供本案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是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既用於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於104 年1 月8 日2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崎頂里某處廢棄軍營內走道所撿拾取得,衡以玻璃球吸食器與甲基安非他命1 包於被告拾得時係經他人刻意以衛生紙包裝在內之情狀,顯非屬經他人丟棄而拋棄所有權之物,是該玻璃球吸食器雖經被告撿拾且為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惟尚難認被告因撿拾行為而取得該玻璃球吸食器之所有權,復無其他證據可徵該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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