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主文:
- 二、犯罪事實要旨:
- (一)於103年8月28日向楊姓男子(涉嫌販賣毒品部分,檢察
- (二)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同年12
- 三、處罰條文:
-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
-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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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燿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05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7日下午2 時29分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紀雅惠
書記官 高雙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詹燿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詹燿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詹燿鴻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 年8 月28日向楊姓男子(涉嫌販賣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0 段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同年12月15日晚間8 、9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經警認楊姓男子涉嫌販賣毒品而對其持用之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監錄得疑似詹燿鴻與楊姓男子為毒品交易之對話,再循線查緝並對之採尿送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高雙全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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