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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科資料林志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1 年1 月,其於民國90年9 月26日入監執行,復於97年7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又12日。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揭2 罪經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本件事實林志宏於104 年3 月13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軍功里東山路一段238 巷25弄巷口,見張木和所有之藍色、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乃以竊取該車之意思,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破壞上開車輛駕駛座旁之車門框及車門鎖(涉嫌毀損部分未經告訴)進入車內後,再以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插入電門鎖並啟動電門後駛離之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104 年3 月26日晚間11時10分許,林志宏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000號前,經警發現其形跡可疑當場盤查查獲,並取回上開自用小貨車。
㈢偵訴過程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志宏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木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
㈥查獲現場照片4 張、指認現場照片2 張。
㈦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 份及翻拍照片4 張。
三、罪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累犯加重:被告有如犯事實欄㈠所示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㈠所竊之物品為自用小貨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4 萬元),雖上開物品於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惟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於汽車失竊期間謀生上之困難,應予較高之責難;
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
㈢被告有累犯加重之事由;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綜上諸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關於沒收:被告用以行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未經扣案,經被告陳稱已於事後丟棄(本院卷第13頁反面下段),該一字型螺絲起子既已難以尋回,不能復為被告作為犯罪之用,又本件犯行之主要情節已經確認如前述,本院認為不宜因查索上開犯罪工具之細節,而延宕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期,致不利於被告儘早了結本案展開新生之規劃,且為免執行上無謂之搜尋,耗損國家之人力、物力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
八、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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