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易,251,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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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松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松信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科資料徐松信前因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8 月、8 月、8 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

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其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入監執行,上開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復於103 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6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本件事實徐松信意圖竊取他人物品,於104 年1 月22日晚上8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大湖鄉○○村○○○00○00號旁,攀爬擋土牆並踰越上址周圍圍牆,至屋後開啟該處門鎖,進入屋內搜尋財物,見丁文忠所有之割草機1 臺(廠牌:三菱,編號JR0012441,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下稱系爭割草機) 置於該廚房內,遂徒手竊取系爭割草機,得手後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搬運離去。

嗣於行經南湖國中前處,因見警方巡邏車經過,一時心虛致不慎將系爭割草機掉落於地,為警見其行蹤有異而循線查獲。

㈢偵訴過程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松信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已之供述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21張。

㈣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清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

三、罪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累犯加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㈠所竊之物品為割草機1 臺(價值約新臺幣5 千元),其價值不高,且上開物品於查獲已發還被害人;

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

㈢被告有累犯加重之事由;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㈤被害人表示對於被告的刑度,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審理即可。

審酌上開諸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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