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易,252,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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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奕臻犯下列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前科資料:吳奕臻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0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罪);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罪);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7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丙罪),上開甲、乙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丙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9 日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2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本件事實:吳奕臻以竊取他人物品之目的,分別於:㈠103 年6 月15日上午11時17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之不詳利器,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街000 號巷口,見張紹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第1 失車)無人看守,遂以工具撬開車門門鎖後,開啟電門發動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103 年6 月18日凌晨3 時32分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苗栗縣苗栗市文發路與橫車路交叉路口附近,見江德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第2 失車) 停放於該處無人看守,遂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路旁,開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發動車輛竊取之。

適江德文之妻劉玉金於自家裝設之監視器發現車輛遭竊,自窗戶向外張望,當場目擊吳奕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偵查起訴: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證據㈠原始證據清單:(檢方出證部分-編號1至3)⒈證人即被害人張紹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⒉證人即被害人劉玉金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辯方出證部分-編號4至5)⒋證人張彩鳳於審理時之證述。

⒌證人即警員葉泳志於審理時之證述。

(本院依職權調查部分─編號6、7)⒍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內容。

⒎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9 月2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㈡檢視證據能力: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辯方於審理中無證據能力之爭執,並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頁正面中段)。

又證據⒈被害人張紹光、證據⒉被害人劉玉金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項目,因其於警詢之陳述,均分別經各該被害人簽名表示負責,且經警依法製作筆錄並予錄音存證,其於偵訊時之指訴,經錄音存證,其取證程序顯屬適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爰均予調查、審酌。

㈢合法證據清單:合上所述,上揭證據1 至7 ,均屬本件合法證據。

二、被告之陳辯:我否認檢察官所起訴全部犯罪事實,我沒有偷人家的車子。

三、本院之判斷:㈠論述要旨:目擊證人劉玉金明確指認事實2 之行竊者為被告吳奕臻,而劉玉金之證述,經檢視具有可信性;

且經審酌其他各項佐證,足認其觀察明晰而堅定,爰採其證述認定被告為事實2 之行竊者;

另依現場監視器所錄,行竊者係駕駛第1失車前來竊取第2 失車。

依此,足認事實欄所示2 件竊盜案,皆為被告所為。

㈡分項敘述:⒈2件竊案均屬實依證據1 證人即第1 失車之被害人張紹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偵卷第22至23頁、第45至46頁)、證據2 證人即第2 失車之被害人劉玉金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8至21頁、第45至46頁、第84至85頁;

本院卷第37至42頁背面),核與證據5 即警員葉泳志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本院卷第33至37頁)、證據3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偵卷32至36頁)、證據6 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之內容大致相符,被告亦不爭執此客觀事實,足認如事實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堪認屬實。

⒉證人劉玉金證述要旨證人即第2 失車之車主之配偶劉玉金證述略稱:「我在103 年6 月18日3 點多的時候目睹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的遭竊過程,我自家裝設之監視器畫面發現我的車子不見了,我就從2 樓窗戶往下看到行竊者將我的車子開走,我有看到行竊者側面的臉,行竊者剛好駕駛我的車子轉彎,那邊有路燈,燈光還蠻亮的,我清楚看到行竊者的臉是瘦長形的,跟監視器畫面看到的一樣(本院卷第37至38頁上方),我報案後,警員有整理5 至6 張之相片讓我指認,我那時候指認的就是在庭的這位吳先生,當時看到被告是稍微有頭髮、一點捲,而現在被告是理光頭(本院卷第38至39頁),3 點左右,我剛好看見竊嫌開著我的車子在我家前面掉頭,往另一個方向走,當時車窗是搖下來的,我家監視器畫面上看到的那個人的的確確就是被告吳奕臻,百分之百就是長的一樣,差別就是在有頭髮(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

我看現場有看到偷走車子的人雙手戴手套,轉動方向盤。

警察是整本拿5 、6 張照片讓我挑,沒有指示、暗示任何方式指定被告吳奕臻這一張,是我主動挑出吳奕臻的照片等語(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

⒊上開證述之可信性⑴外部可信性:被告吳奕臻與證人劉玉金素不相識,無誣陷動機。

⑵內部可信性:證人證述之實質內容與本院勘驗之主要情節相同。

⑶小結:證人吳玉金之證述具可信性,應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證據。

⒋劉玉金對人別觀察之可信性,依下列事項審酌之:⑴具有積極動機:本案第2 失車係其夫之營生工具,為尋失車,劉玉金具有積極辨識行竊者面貌之動機。

⑵光線足供辯認:依本院勘驗,可察見行竊者先駕駛第1 失車停於第2失車外側,該第1 失車距監視器之距離較遠於第2 失車,於此情況下,本院於勘驗監視器所錄內容時,仍得以隔著第1 失車之車窗玻璃,而明確觀察到行竊者於第1 失車內飲用寶特瓶水、取下眼鏡之情景(證據6 ─本院卷44頁背面中段),可見當時之光線足供證人觀察。

況第2 失車離證人劉玉金更近,且光線情況更佳,顯足供證人劉玉金辯認行竊者之面貌。

⑶觀察仔細:目擊證人劉玉金證述行竊者當時戴手套,經本院勘驗屬實,顯見劉玉金觀察仔細。

⑷被告之質疑均不動搖劉玉金辯認之可信性①關於員警對證人暗示之質疑 被告質疑員警事先告知被害人吳玉金稱被告是慣竊 ,員警暗示被害人很可能是被告吳奕臻偷的,有誘 導之嫌疑等語(本院卷第22頁背面上方),惟查, 經證人吳玉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略以「員警拿5 到6 張相片讓我指認,是我自已主動指認被告就是 行竊者,因為我印象中就是他,葉警員沒有特別跟 我說哪一個人比較有嫌疑,員警他也沒有看到行竊 者,怎麼會知道哪一個偷竊,是我看到的。

我在5 張相片裡面指認完,才在偵卷第26頁指認照片中簽 名(本院卷第38至39頁)」,上開情節經核與員警 葉泳志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本院卷第33至37頁) ,由此可徵,指認照片時,是劉玉金主動從5 至6 張之相片中指認出行竊者係被告吳奕臻,並無員警 暗示之情事。

②頭髮狀態之質疑 證人張彩鳳雖於到庭證述時,經被告問以「我們結 婚20多年來,我曾經把頭髮留的長長捲捲的嗎」, 證人張彩鳳答以「沒有,從來不曾」等語,並庭呈 照片藉以證明(本院卷第51至52頁),惟查: 首先,證人劉玉金於警詢時稱行竊者「短髮」等 語(偵卷18頁背面下),於審理中略稱「留一點 頭髮,不是很長,前面有一點捲」等語(本院卷 39頁正面中段),此與被告詢問有無「長長捲捲 的」之髮式,二者尚有差別,故被告與證人張彩 鳳二人間之上開問答,尚不足以明確肯定或否定 證人劉玉金就行竊者髮式之陳述;

又證人張彩鳳為被告之配偶,已難期其立場公正 ,且被告一再陳稱「100 年出監之後一直留短頭 髮;

從來都是留短髮」等語(偵卷84頁背面中段 、本院卷43頁正面下段),惟查,依被告於103 年5 月7 日於竹南分局拍攝之照片(證據2 ─偵 卷第26頁)觀察,以頭髮長度屬中等程度,其正 面部分,即有部分頭髮下垂,覆蓋其部分額頭, 此以一般男性頭髮而言,即非屬「短髮」,故被 告以主張自己一向短髮,並以其配偶之證述佐證 之,因其尚存有上開疑點,故仍不能否定證人劉 玉金對其人別之指認。

且頭髮狀態係可變動,剪之則短,留之則長,燙 之則捲,故頭髮狀態得以輕易使之變動,故以頭 髮之式樣為據,並不足以肯定或否定人別。

況且,證人劉玉金係以觀察行竊者之臉孔為首要 ,俾能據此聯結以利追回失竊之車輛,至於行竊 者當時之頭髮狀態並非主要觀察事項。

準此,劉 玉金於警詢時陳述行竊者為「短髮」狀態(其時 行竊者已在第2 失車內之駕駛座上,欲駕駛該車 離開),此與本院事後勘驗現場監視器內容所見 之行竊者「頭髮濃密比平頭稍長」,兩者所描述 之樣貌,其差別不大,如此細節上之差距,並不 影響觀察之正確性。

⑸小結綜上,證人劉玉金就行竊者人別之辯識應屬明晰,足以採為認定行竊者人別之依據。

⒌認定被告為第2失車之行竊者依上所述,目擊證人劉玉金於現場觀察並記憶行竊者之臉孔,隨即報案而至警局,於5 、6 張照片中指認出行竊者為被告吳奕臻,其指認應屬正確,爰認定被告係第2 失車之行竊者。

⒍認定第1失車之行竊者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行竊者係開著第1 失車至第2失車處竊取第2 失車,而該行竊者經確認為被告,依此足以確認第1 失車,亦為被告吳奕臻行竊。

⒎認定第1失車之行竊工具本件尋獲第1 失車時,車門門鎖已遭撬開破壞,顯係以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利器將車門鎖撬開,依證據1 證人即第1 失車之被害人張紹光於偵查中證稱,經其檢視車門鎖被工具撬開等語(偵卷第45頁背面),顯係該車門經具有破壞力且質地堅硬之不詳器物撬開,該不詳器物既能撬開堅固之車門鎖,客觀上自具有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危險性,爰認定本件行竊時係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器物為工具。

⒏被告聲請調查證據經駁回部分本件於審理期日時,就檢察官、被告分別所提出,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全部證據一一調查完畢後,被告另補行聲請:⑴調閱103 年5 月7 日竊盜案的檔案照片、103 年7 月27日通緝歸案的檔案照片等(下稱聲請⑴),並陳稱其待證事實略以:103 年5 月7 日及103 年7 月27日到案時警察有將被告和證物及車子一起拍照等情;

⑵調閱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439 巷口監視畫面(下稱聲請⑵),為證明被告未曾出現在第1 失車案發現場附近等情(本院卷第45頁背面)。

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為聲請⑴之真意,在於藉上開照片中所顯示之被告髮式,以否定證人劉玉金之人別辨認,惟本院認定髮式係可變動,其長短、式樣之誤差,並不足以肯定或否定人別,詳如前述,爰不再進行被告聲請⑴之調查。

另被告聲請⑵所欲調取之監視內容,為103年6 月18日所錄之內容,其距被告聲請之日即104 年7月28日,已逾1 年1 月,而監視器之運作模式係持續攝錄最近之內容,而於進行攝錄之同時即依序覆蓋先前所錄內容,依此,則被告欲聲請調查之攝錄內容,早經覆蓋而不存在,此時調取,已失時效;

且被告為此聲請,並未說明其不於準備程序結束前聲請此項證據,俾本院得以儘早函詢、調取,而遲至所有證據調查結束後始補行聲請之特別理由,故本院不再進行此項無益之程序。

⒐關於被告質問為何不採驗指紋或DNA 之說明被告於審理中詰問證人即承辦員警葉泳志時,一再質問員警為何不在該車採驗指紋或DNA 等語(本院卷36頁背面下段、37頁正面上段)。

經查,依本院勘驗結果,行竊者(經認定為被告詳如前述)當時係雙手均戴著手套,且自行攜帶手提包一個以放置個人物品(證據6 ─本院卷45頁正面上段),故失車上並未留有行竊者之指紋或DNA ,故於任一失車上採驗指紋、DNA 之結果,顯不能與行竊者有所連結,故證據7 之鑑定書所示鑑定結果,不能作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而被告上開質疑亦不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判斷結論: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本件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㈠被告有多次之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3易559)。

㈡行竊內容均係自用小貨車,屬高價物品,且為被害人營生之工具,2 次行竊均對被害人之營生產生重大困擾;

㈢所犯本件2罪,均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㈣被告所竊取之車輛,案發後已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

綜上諸情,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2 罪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關於沒收:被告否認行竊,自不會供出犯罪所用之物,其於本案行竊時所戴之手套及犯罪事實㈠中所使用於撬開車門鎖所用之不詳器物自屬無法特定,惟其係以足供兇器使用之利器行竊一節,既已確認,則本件犯行之主要情節,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已臻明確如前述,故本院認不宜因查索上開工具之細節,而延宕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期,致不利於被告儘早了結本案展開新生之規劃,且為免執行上無謂之搜尋,耗損國家之人力、物力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㈠本件經公訴人求為宣告強制工作(本院卷第46頁背面)。

㈡被告現年43歲,非無工作能力,惟其自93年迄今,即有多次之竊盜前科,分別經本院以①93年度苗簡字第31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②96年度易字第69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③96年度易字第65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④99年度易字第50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⑤103 年度易字第55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共5 案6 罪),再犯本案2 次竊盜犯行;

綜上本節所述,足見被告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且堪認其經多次刑之宣告及執行仍無法戒除竊盜惡習,為使被告習得正當謀生觀念,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而能重返社會,則公訴人所為令被告強制工作之請求,堪認允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

八、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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