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易,262,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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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炫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93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賴炫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T 字型扳手及磨尖管鉗各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賴炫鈞與綽號「阿國」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中午11時許,由「阿國」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賴炫鈞至苗栗縣後龍鎮豐富火車站後方車棚,先由「阿國」至前方把風,復由賴炫鈞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 字型扳手及磨尖管鉗等工具,破壞停放該處陳秋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江坤富所有031-GQM 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著手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適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經警當場發現逮捕查獲而未能得手,並扣得作案使用之T 字型扳手及磨尖管鉗各1 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55條。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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