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易,268,2015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268號
104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989 、173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元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㈠)。

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鯉魚鉗壹支沒收(犯罪事實㈡)。

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上開鯉魚鉗壹支沒收(犯罪事實㈢)。

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犯罪事實㈠、㈢),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鯉魚鉗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元豪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元豪向不知情之友人梁振青借得陳雅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4 時50分許,由「小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元豪至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河川加蓋停車場,由李元豪以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竊取鍾子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其搬家使用。

後因該自用小貨車汽油耗盡,遂棄置於苗栗縣三義鄉或苑裡鎮某處路旁。

嗣經鍾子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復於103 年11月9 日23時30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鯉魚鉗1 支,前往劉水錦所有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00號「悠活瑜珈教室」後方,翻越該瑜珈教室浴室窗戶之安全設備後,無故侵入其內,並於該教室1 樓辦公室處竊得新臺幣5,964 元及衣服2 件得手。

(三)復於翌日(10日)凌晨1 時許,自上開瑜珈教室3 樓陽台處翻越圍牆至苗栗縣竹南鎮○○路00號3 樓樓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上開鯉魚鉗破壞樓頂鐵門喇叭鎖後,無故侵入李孟鴻所有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00號住宅2 樓客廳兼辦公室內搜刮財物,然因該辦公室內未放置財物而未得逞。

嗣警方因另案查緝李元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得本件犯罪工具鯉魚鉗1 支,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