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易,273,20150818,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曾于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1149
  4. 二、曾于維於104年1月8日凌晨搭乘陳維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5.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9. 二、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10.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以下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11. 貳、得心證之理由:
  12. 一、核被告曾于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13. 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告知警方本案
  14.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15. 四、被告係以拾獲之鑰匙為犯本案犯行之工具,因該鑰匙非被告
  16.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維松於104年1月8日凌晨駕駛己有
  17.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18.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維松涉有上開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
  19. 伍、訊據被告陳維松固坦承開車搭載同案被告曾于維一同至案發
  20. 陸、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於收受
  21. 一、被告陳維松之警詢筆錄記載內容雖為:「(問:當時你是否
  22. 二、另證人即被害人黃慶宗於警詢中之證述僅能證明有失竊物品
  23. 柒、綜上所述,卷內除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于維於偵查中有瑕疵之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于維
陳維松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于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維松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曾于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

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3案),嗣第2案及第3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經與第1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曾于維於104年1月8日凌晨搭乘陳維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DX(起訴書誤載為0926-DX)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北區國立新竹師範大學附近閒逛。

途中曾于維藉故先下車後,曾于維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當日凌晨3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方,以拾獲之鑰匙開啟停放於路邊屬於黃慶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其內之黑色皮包1 只(內裝現金新臺幣(下同)197 元、面紙1 包及署名黃慶宗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封1 個),得手後再返回陳維松所駕之車離開。

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陳維松所駕之車停放於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號前方時,因陳維松坐於駕駛座與站立於副駕駛座旁車門打開之曾于維對談時,因形跡可疑遇警盤查,為警在車內發現前開黑色竊來之皮包,開啟後,質問曾于維、陳維松,黃慶宗係何人,曾于維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告知為其所竊,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或其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以下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于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8 號卷《下稱偵228 號卷》第38至41頁、78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反面、9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慶宗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維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28 號卷第84至85頁、42至45頁、79頁反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相片9 張在卷為憑(見偵228 號卷第47至50頁、87頁、68至72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于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告知警方本案竊盜犯行,有證人即警員饒達隆、張松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佐。

證人饒達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逮捕通緝犯陳維松後執行附帶搜索,在副駕駛座發現一個黑色的手提包,發現裡面有一包面紙還有署名黃慶宗的信件,當下有懷疑是偷來的,因為曾于維及陳維松都曾犯竊盜案被伊查獲過,也是伊轄內列管的治安顧慮人口,伊當時還不知道被害人是誰,被害人也沒有去報案,曾于維是在哪部機車偷的,也是曾于維帶伊過去的,不然當時伊也不知道哪一部機車有失竊,當時會懷疑黑色皮包是曾于維偷的,是因為他是轄區內的竊盜慣犯,所以才認為東西可能是他偷的,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確切的證據可以證明,到底是偷來的還是撿來的,還是怎麼樣伊也不清楚,如果曾于維沒有供出確實的犯罪時間、地點,伊可能還要費一番功夫去查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78頁反面);

證人張松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看到那個包包有信封,只是懷疑是偷來的,但那是你們猜的而已,其實你們二位警員也不曉得到底是偷來的、撿到的還是怎麼來的?)是。」

「(問:只是來路不明?)是。」

、「(問:如果曾于維沒有當場跟你說是偷來的,你們可能還要費很大的功夫去追這個包包的來源?)是。」

(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是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之物,且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情狀,所為實值非難,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參酌所遭竊物品之價值,及除現金197 元外,上開遭竊之黑色皮包1 只、面紙1 包及署名黃慶宗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封1 個,業由被害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228 號卷第87頁),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打零工、人力仲介之經濟狀況,未婚及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及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公訴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以拾獲之鑰匙為犯本案犯行之工具,因該鑰匙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維松於104 年1 月8 日凌晨駕駛己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926-DX)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曾于維前往新竹市北區國立新竹師範大學附近閒逛。

途中曾于維藉故先下車後,曾于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當日凌晨3 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方,以拾獲之鑰匙開啟停放於路邊屬於黃慶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箱內之黑色皮包1 只(內裝現金197 元、面紙1 包及署名黃慶宗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封1 個)。

得手後重回被告陳維松之自用小客車上(曾于維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認定有罪如前所述),告知被告陳維松竊得財物,並將其中竊得之100 元交給被告陳維松。

被告陳維松明知該物係曾于維竊來之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予以收受,且共同駕車至加油站以該100 元加油,因認被告陳維松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維松涉有上開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維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慶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于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相片9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陳維松固坦承開車搭載同案被告曾于維一同至案發地點,中途同案被告曾于維曾下車,並於同案被告曾于維再上車後有搭載曾于維至加油站加油,由同案被告曾于維付100 元油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本案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曾于維下車是去行竊,加油前亦不知曾于維於加油站所給付之油錢係竊取的等語。

陸、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於收受時有贓物之認識,始該當之。

易言之,行為人於收受贓物時,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犯財產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加以收受之主觀心態,始具收受贓物故意,否則,行為人倘於收受時亳無所知,或收受後方知其為贓物,即因欠缺構成要件故意而無由構成本罪。

是本件即應審究被告陳維松於同案被告曾于維給付該100 元油錢之前,是否知悉是遭竊之物?經查:

一、被告陳維松之警詢筆錄記載內容雖為:「(問:當時你是否知道曾于維下車,是為了去偷錢,讓你加油的?)知道。」

(見偵228 號卷第45頁),惟本院針對被告陳維松警詢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內容卻係:「(問:當時你是否知道曾于維下車,是為了去偷錢讓你去加油的?知道吼?)(未答)」(見本院卷第66頁),顯見被告陳維松並未回答此問題,於警詢時並未承認知情曾于維下車竊盜之事;

另被告陳維松之偵訊筆錄記載內容雖為:「(問:曾于維稱他上車,你就知道那100 元的來源,是否如此?)是。」

(見偵228 號卷第79頁及反面),然被告陳維松於同次偵訊時亦稱:「. .曾于維持何物品竊盜我不知道,曾于維上車時拿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曾于維只叫我載他回去,期間我車子沒有油,曾于維就拿100 元給我加油,曾于維沒有跟我說錢的來源。」

(見偵228 號卷第79頁)。

另同案被告曾于維於偵查中雖供稱:「(問:是否偷完錢尚未加油,陳維松就知道你偷的?)其實我偷完錢拿著包包上車,他就知道了。」

,但曾于維於同次偵訊時亦供稱:「(問:陳維松稱你有拿100 元給他加油?而且他知道那是你偷來的錢?)是我錢給他加油,但他是事後才知道錢是我偷的,因為我叫他趕快離開現場。

離開現場加完油了,我才跟陳維松說錢是我偷的。」

(見偵228號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是同案被告曾于維前後供述內容顯有歧異,非無瑕疵可指;

雖於該次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剛才稱:你拿100 元給他時,陳維松就知道錢是你偷來的,是否實在?)實在。」

(見偵228 號卷第80頁),然曾于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係證稱:陳維松不知伊下車竊盜之事,不知道100 元是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83頁、88頁、89頁反面),與其於偵訊時曾證稱被告陳維松知情100 元係竊盜之物之證述亦不相同。

另被告陳維松雖於偵訊時承認贓物罪,惟係供稱:「我只是拿曾于維的100 元去加油而已,我承認贓物罪。」

(見偵228 號卷第79頁反面),且於本院製作之偵訊光碟勘驗筆錄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承認贓物罪之原因,係因油已加在其車上,而油錢係曾于維所給付,因而承認有收受贓物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8頁、97頁反面至98頁)。

從而,被告陳維松並未自白於同案被告曾于維將100 元交付與加油員前,即已知係竊盜之物,其會承認贓物之原因,係因油已加在其車上,是無法僅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于維有瑕疵之偵訊證述,遽認被告陳維松有贓物之認識及收受贓物之主觀犯意。

二、另證人即被害人黃慶宗於警詢中之證述僅能證明有失竊物品之事實,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9 張,僅能證明警方有搜索被告陳維松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及扣得物品之事實,贓物認領保管單,僅能證明被害人取回失竊物之事實,均無法證明被告陳維松有本案犯行。

柒、綜上所述,卷內除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于維於偵查中有瑕疵之證述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維松於加油前即知悉同案被告曾于維所給付之油錢係為贓物,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陳維松之認定。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陳維松被訴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陳維松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曾于維部分,均得上訴,陳維松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