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易,285,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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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惠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96 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惠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梁惠菁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2 月,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7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實效,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後之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7月11日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其對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如下: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7 月11日以100 年苗簡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9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4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8月31日以100 年苗簡字第7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 日以100 年訴字第6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 月19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

前開五案,嗣後經聲請合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1 年3 月12日以101 年聲字第16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在案;

又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3 月5 日以101 年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4 月6日以101 年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月,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4 月13日以101 年苗簡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

再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6 月6 日以101 年訴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0月3 日以101 年易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

前開五案,嗣後經聲請合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1 年12月4 日以101 年聲字第11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在案;

後前開101 年聲字第169 號、101 年聲字第1150號各案均經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先接續執行其另所犯詐欺、贓物所判決之拘役刑,惟後又經撤銷保護管束,而於104 年2 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5 月19日,然其假釋出監之日期為103 年1 月13日,前101 年聲字第169 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各案業已於102 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自應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 月8 日上午8 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南河村山上某處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經警拘提到案,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宗第25頁、第27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 、2 、4 、6 、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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