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易,286,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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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慶國
陳騰鎮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66號、104 年度偵字第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慶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騰鎮故買贓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慶國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1月確定在案,其於民國102 年9 月13日入監執行,折抵羈押日數後,於103 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葉慶國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1 月6 日晚上6 時39分許,徒步行經苗栗縣苗栗市米市街00號之菜攤前,見攤主劉英浩所有之電子磅秤1 台置於該處,且四下無人,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復將之轉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00 元;

劉英浩發現磅秤遭竊,觀看監視器認係葉慶國所為,數日後見葉慶國再度行經該處,遂要求葉慶國返還,葉慶國其後將該磅秤贖回而歸還劉英浩,其後經警循線查獲。

三、葉慶國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2 月10日凌晨3 時2 分許,騎單車行經苗栗市○○路000 號有人居住之周博治婦產科診所,見該診所大門未鎖,遂推門進入,見1 樓候診室置有聲寶牌32吋液晶電視機1 台(型號EM-32FT08D),遂徒手竊取,其後於同日清晨4 時許,攜帶該電視機至同市○○路000 號之南苗大旅社兜售,輪值該旅社櫃檯大夜班之陳騰鎮,其預見該電視機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仍以500 元向葉慶國故買之,其後經警循線查獲。

四、案均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檢察官、被告葉慶國、陳騰鎮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慶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1989號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背面、第34頁、104 年度偵字第1766號卷第21至22頁、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35頁、第5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劉英浩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陳幼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1989號卷第21至23頁、104年度偵字第1766號卷第25至26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南苗派出所員警104 年3 月18日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4 年3 月14日由告訴人劉英浩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104 年2 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及現場指認照片8 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所員警104 年6 月13日職務報告暨所附周博治婦產科查訪照片11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1989號卷第18頁、第24頁、104 年度偵字第1766號卷第27至28頁、第30頁、第33至41頁、第53頁、本院卷第26至32頁)在卷可稽;

而證人劉英浩、陳幼芳與被告葉慶國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故證人劉英浩、陳幼芳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前開事證相符,並無不可採信之處。

是足認被告葉慶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葉慶國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竊盜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陳騰鎮固不否認於104 年6 月4 日凌晨4 時許,在其任職夜班之南苗大旅社,以殺價後之價格即現金500 元向被告葉慶國購買聲寶牌32吋液晶電視機1 臺(型號EM-32FT08D),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其不知道該電視是贓物,其有詢問被告葉慶國電視來源,被告葉慶國說電視是他所有,被告葉慶國向其保證電視沒問題,被告葉慶國本來要賣其1,500 元,因現場測試很久調不出節目畫面不能看,其才出價500 元購買,其沒有故意收購贓物,是被告葉慶國向其拍胸脯保證電視沒問題,其認為購買小家電不需要提出來源書」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51頁、第51頁背面、第52頁背面)。

經查:㈠被告陳騰鎮向被告葉慶國購買之聲寶牌32吋液晶電視機1 台(型號EM-32FT08D),確係屬被告葉慶國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所得之贓物一情,為被告陳騰鎮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且有被告葉慶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犯如事實欄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供述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1989號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背面、第34頁、104 年度偵字第1766號卷第21至22頁、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35頁、第56頁背面);

且與證人陳幼芳於警詢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見104 年偵字第1766號卷第25至26頁);

且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被告葉慶國帶同警方指認現場之照片6 張、該電視機照片2 張、員警104 年6 月13日職務報告1 份暨所附周博治婦產科查訪照片11張(見104 年偵字第1766號卷第27至30頁、第33至41頁、本院卷第26至32頁)等證據在卷可參,故上開電視機1 臺確屬被告葉慶國犯如事實欄三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贓物之事實,足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刑法之故買贓物罪,固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物,此由該條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即明。

是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

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參照)。

是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買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如不相識者,以廉價或不相當之價格,或未合理交待來源而兜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價或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貪圖價廉或其他考慮,而予以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

經查:⑴被告葉慶國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稱:「其將偷得之電視賣給被告陳騰鎮,其是凌晨4 點,一手騎腳踏車一手拿著電視機,抱著電視進去南苗大旅社問被告陳騰鎮要不要買電視,被告陳騰鎮說好,有插電試過可以看,其用500 元賣給被告陳騰鎮,其打開來電源有亮,電視有螢幕,但是沒有顯示節目畫面,其沒有附遙控器給被告陳騰鎮,因為沒有遙控器可以設定所以找不到頻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

而證人葉慶國與被告陳騰鎮前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葉慶國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陳騰鎮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葉慶國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故依據證人葉慶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可知,其所販售予被告陳騰鎮之上揭電視機一台,其顯示之功能尚能運作,僅係因其未能提供電視之遙控器,故當時未成功設定電視功能、操作而無法觀賞電視節目一情,足堪認定,則被告陳騰鎮上開辯稱該電視經現場測試後無法觀看螢幕,功能損壞云云,即非可採。

⑵又被告陳騰鎮年已50餘歲,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且其已於南苗大旅社任職夜班櫃檯近十年,均未曾遇過不明之人或商家於凌晨時分前往該旅社兜售物品之情,為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甚明(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

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稱:「其有覺得被告葉慶國半夜三更抱電視來賣其很奇怪、其用500 元跟被告葉慶國購買當下認為該電視可能有問題、其有懷疑是來源不明的贓物、其認知一台好的中古電視機價值數千元、其有質疑是贓物、其主觀上有懷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54頁背面、第55頁背面、第58頁);

是足徵被告陳騰鎮主觀上對於被告葉慶國售予其之聲寶牌32吋液晶電視機1 台(型號EM-32FT08D)可能為贓物一情,顯已有懷疑仍執意買之,是衡諸論理及經驗法則,可認被告陳騰鎮主觀上顯已對被告葉慶國所兜售之上開電視機即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有所預見,至為灼然,則被告陳騰鎮上開辯稱其不知道該電視機是贓物云云,即非可採。

⑶再查,聲寶牌32吋液晶電視機(型號EM-32FT08D)於市場上之新品價格均逾萬元,縱若係二手商品,依一般常情亦仍有數千元之價值為是,況被告陳騰鎮收購之上開電視功能正常,且由外觀觀察尚屬新穎,此有該電視之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1766號卷第40頁下圖、第41頁);

故足見本件陳騰鎮以殺價後之價格即500 元向被告葉慶國收購上開聲寶牌32吋液晶電視機1 臺(型號EM-32FT08D),實遠低於一般市場行情,則倘非該電視機之來源可議,衡情實無可能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販售為是,此應為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均可預見之事,且據被告陳騰鎮於審理中自承稱:「其認知一台好的中古電視機價值數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

益徵其主觀上對於被告葉慶國販售之上開聲寶牌32吋液晶電視機1 臺(型號EM-32FT08D)可能為贓物一情,確實有所認識,又縱然未確定亦有所懷疑仍購之,足見被告陳騰鎮在本件買賣過程中確實抱持縱該電視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其所辯不知收購的東西為贓物云云,洵無可採。

⑷至被告陳騰鎮雖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分別辯稱:「我有跟被告葉慶國說如果電視是贓物的話,我就不要收購,被告葉慶國說是他自己家裡的電視,保證不是贓物,所以我才向他購買。」

、「我有跟被告葉慶國確認,這台電視是他家所有,不是贓物,被告葉慶國跟我保證是他家的電視,我才買的」、「被告葉慶國說電視是他家裡的,被告葉慶國拍胸脯保證沒問題」云云(見104 年度偵字第1766號卷第23至24頁、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54頁、第58頁背面);

惟查,被告陳騰鎮與被告葉慶國僅有數面之緣、互不熟識,雙方並無一定之感情基礎、信任基礎,一般人對此陌生關係本即應有所警覺,而於買賣或是交易時謹慎求證防範,當不能僅以此即辯稱其主觀上信任對方,而無上開購買贓物之犯意,則被告陳騰鎮以此辯解欲開脫罪責,實無可採。

⑸綜上,被告陳騰鎮上開所辯,均洵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騰鎮前開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慶國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另查周博治婦產科建築物之3 、4 樓為病房、5 、6 樓為該院醫生宿舍,確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核被告葉慶國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又被告葉慶國如事實欄二、三所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核被告陳騰鎮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

四、又被告葉慶國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爰就其上開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㈠爰審酌被告葉慶國僅為貪圖一己私利,不思正當獲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其行為實無可取,惟兼念及被告葉慶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之贓物即電子磅秤1 臺、聲寶牌32吋液晶電視機(型號EM-32FT08D)均由其自行返還或經警扣案後發還被害人,以及自陳其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犯罪手段尚屬輕微、本案竊盜行為2 次及其變賣贓物之所得已花用殆盡、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就其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罪,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㈡爰審酌被告陳騰鎮對於被告葉慶國所持有之上開電視機為贓物一情已有預見,仍為貪圖小利而故買之,其行為助長竊盜之風氣,實非可取,又其迄審理終結前均否認犯行,尚無悔悟之心,及被告陳騰鎮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曾任職於南苗大旅社、月薪約2 萬元之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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