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易,307,2015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成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成照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郭成照與陳萬來(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郭成照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凌晨1時許,駕駛懸掛號碼JO-5441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在前帶領,陳萬來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一同前往國立聯合大學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之八甲校區中,由沅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沅通公司)施作之建築工地;

復經陳萬來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工地附近,郭成照與陳萬來即共乘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工地,推由陳萬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鋸鋸斷上揭工地圍籬門鎖後,而將上揭自用小貨車駛入工地內,共同竊取沅通公司所有且放置在上開工地內之鋼筋約計700 公斤,並搬運放置在上揭自用小貨車內。

渠等得手後,由郭成照駕駛載運竊得鋼筋之上揭自用小貨車離去,運往苗栗縣通霄鎮某資源回收場變賣,並將得款朋分花用。

嗣經沅通公司發覺上開工地之鋼筋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檢察官、被告郭成照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214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3頁反面;

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萬來於警詢、偵查中供稱:郭成照與伊有於上揭時、地,以鐵鋸將工地門鎖鋸開後,竊取工地內之鋼筋並以懸掛號碼JO-5441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等情合致(見臺灣苗栗地方法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350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87頁至第87頁反面),亦與證人即被害人沅通公司負責人羅炎宗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稱:放置在上開工地內之鋼筋為沅通公司所有,遭人以鐵鋸鋸斷上開工地門鎖而竊取工地內之鋼筋,於103 年6 月23日上午7 時30分許發現置放在工地內之鋼筋數量短缺,最後看見該鋼筋還在工地時間係6 月22日17時許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87頁反面;

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幀、現場及相關車輛照片32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2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另查:㈠起訴意旨雖認係被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鋸鋸斷上開工地圍籬門鎖云云,並舉證人即共犯陳萬來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相關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證。

然共犯彼此間互為證人所為之證述,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

查起訴意旨所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均非拍攝案發現場即上開工地門鎖地點之畫面,亦非拍攝案發當時被告與共犯陳萬來竊取過程之畫面,而係拍攝於案發後即103 年6 月23日凌晨3 時許,載運竊得鋼筋之上揭自用小貨車離去,且共犯陳萬來從上開自用小貨車中,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上開工地附近之地點下車,並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而離去現場等過程,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幀存卷可證(見偵卷第38頁至第46業)。

是共犯陳萬來縱於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未手持鐵鋸,然衡以該鐵鋸於案發使用後即遭丟棄現場而未攜離乙情,業據證人羅炎宗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反面;

本院卷第50頁至第50頁反面),復有相關照片6 幀在卷可徵(見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

是上開事證僅足徵被告及共犯陳萬來於案發後將所攜帶之鐵鋸置於現場,故共犯陳萬來嗣後於上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持任何鐵鋸,乃屬當然,凡此事證均無從佐證共犯陳萬來所稱被告持鐵鋸鋸斷上開工地門鎖乙情非虛,是被告是否確有如證人即共犯陳萬來上開所述持鐵鋸鋸斷工地門鎖之情事,尚非無疑,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持鐵鋸鋸斷工地門鎖乙情,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起訴意旨固舉證人羅炎宗之證述而認為被告及共犯陳萬來係竊取上開工地之鋼筋共計7 公噸云云。

惟查,證人羅炎宗於偵查、審理中固均指稱其上開工地遭竊之鋼筋重量為7 公噸乙節(見偵卷第31頁反面;

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第50頁反面),然其於審理中亦證稱:工地現場的鋼筋保管數量沒有紀錄,因鋼筋一直進、一直用,確實損失多少係用大概值去估算,並沒有任何關於現場每天於當日所留存鋼筋數量之紀錄,工地主任最清楚工地現場鋼筋數量多少,但一般也不會去記這個,因為進鋼筋的時候是大批進,然後每天一直在用、反覆地用,有時候用1 、2 個月才用完,平常不會去點鋼筋數量,7 公噸這個數量是工地主任跟伊說,大概抓一下之數量,確實真的也不知道是掉多少鋼筋,只能用大概一個值,伊不清楚上開工地於本案案發時點以前有無遭竊之其他紀錄,因為工地大,進的材料多,偷一點根本就沒有辦法察覺,除非有局部材料遭一卡車載走或怎樣才會發現,如果零星去偷也是沒有辦法察覺,且因之前門都好好的就比較沒有去察覺是否有其他遭竊情形,是因為本案整個把門鋸開、打開來,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才會去清點、去看,才發現有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

可徵證人羅炎宗亦無法確認其於案發後所清點之失竊鋼筋確實數量為何,僅係大概猜測、估算,且就其所估算之7 公噸鋼筋,亦無法確認該失竊之7 公噸數量是否確均為本案被告與共犯陳萬來竊取行為所致,則上開被害公司負責人之單方臆測指證,是否足資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實非無疑。

又被告辯稱:伊與陳萬來係以上開懸掛號碼JO-5441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載運竊得之鋼筋,載運次數為1 趟,該車無法載到2 、3 或7 公噸之鋼筋,載1 噸多車子就很難開,伊那天載700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參酌被告所使用懸掛號碼JO-5441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藍色框式小貨車,總排氣量為993C..C . 乙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及相關照片2 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4頁、第55頁、第61頁)。

是被告關於上開自用小貨車無法載運2 、3 公噸以上之鋼筋,案發當時係載運約700 公斤之辯詞,經衡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規格與照片上顯示之裝載情形(見偵卷第40頁)後,堪認尚與常情無違。

又觀諸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從認定被告與共犯陳萬來有接續從上開工地來回竊取、載運2 趟以上之鋼筋乙情,此亦有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6頁至第44頁)。

益徵被告辯稱其與共犯陳萬來係以上開自用小貨車1 趟載運竊得之鋼筋約700 公斤等語,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尚非不可採信。

從而,本案尚難僅憑證人羅炎宗估算鋼筋遭竊7 公噸及上開自用小貨車可載運2 、3 公噸鋼筋之單方臆測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起訴意旨認被告與共犯陳萬來係竊取沅通公司之7 公噸鋼筋云云,尚屬未洽,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危險性工具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卷附前開相關照片可徵被害人所裝設之門鎖非人力所能破壞及遺落在現場之鐵鋸係金屬材質等節(見偵卷第51頁),且被告亦坦認本案工地係使用鐵鋸加以鋸斷乙情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52頁)。

足證被告與共犯陳萬來所攜帶之鐵鋸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又按倘行為人係雇用吊車將整個檳榔攤或貨櫃屋連同其內所有財物均竊走,亦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但如行為人僅破壞檳榔攤或貨櫃屋之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而進入竊盜其內財物,其行為之犯罪內涵及情節較前者輕,反成立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顯有輕重失衡之不當;

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亦應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

檳榔攤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該檳榔攤之門、窗戶,即非該款所稱之門扇或安全設備,因此搗毀檳榔攤門或窗戶進入竊盜,僅成立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論參照)。

查本案上開工地於案發時無人在場,且該工地顯非屬供人類日常居住或通常有人居住在內之住宅或建築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共犯陳萬來因竊取工地內鋼筋而破壞上開工地門鎖之行為,未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陳萬來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於100 年8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易字第72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情節中之角色,併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承其為國小三年級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賣水果為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 、5 萬元、有高齡父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至本案被告與共犯陳萬來所攜帶供本案竊盜犯罪使用之鐵鋸1 支,業據被告供稱非其所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

又被告陳稱:該鐵鋸係共犯陳萬來拿來的,伊自己想是他臨時去買的,但鐵鋸怎麼來的伊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51頁反面),衡以共犯陳萬來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係郭成照用自備的鐵鋸鋸斷門鎖等語(見偵卷第26頁、第87頁反面),是共犯陳萬來亦未承認該鐵鋸係其所有,卷內復乏其他證據以證明該鐵鋸之所有權歸屬,因無以證明確為被告或共犯陳萬來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