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易,320,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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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國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國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含袋重共計壹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甘國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7年8 月29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74 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其仍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8 日凌晨2 時許,在位於苗栗縣竹南鎮科學園區之中美矽晶公司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同日上午6 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甘國平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0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其中1 包置於其所攜背包內之透明塑膠盒內,含袋重0.27公克;

另1 包則置於甘國平當時所穿長褲之褲腰小口袋內,含袋重0.95公克),及供本件施用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吸管分裝杓1 支,並經甘國平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國平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3頁背面、第64頁,本院卷第23、27頁、第29頁背面),而被告於104 年4 月8 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上開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毒偵卷第34、35、68頁)在卷可證;

此外,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共3 張等件(見毒偵卷第27至33、39、40、65至69頁,本院卷第14、15頁)在卷可憑。

又扣案之結晶物共2 包(含袋重分別為0.27公克、0.95公克,共計1.22公克),經員警以試劑鑑驗結果,亦確認該2 包結晶物分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初步鑑驗毒品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6、40頁)。

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是以,雖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距其初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已逾5 年,然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後之5 年內,即又二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甘國平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開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1304號、102 年度易字第131 號、102 年度易字第13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8 月、8 月(前開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4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103 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4 年1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一再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兼衡被告前有賭博、贓物及數次施用毒品等刑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及其迭於偵、審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共計1.22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再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見毒偵卷第39頁下方照片編號1)、吸管分裝杓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並用以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其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另扣案之透明塑膠盒1 個、如毒偵卷第39頁下方照片編號2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則非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扣案暨應沒收(銷燬)物品部分:                        │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或重量  │備   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含│⒈編號1 :含袋重0.27公克。│
│    │袋重量共計1.22公克。  │⒉編號2 :含袋重0.95公克。│
├──┼───────────┼─────────────┤
│ 2  │玻璃球吸食器1 個。    │⒈用以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
│    │                      │⒉如104 年度毒偵字第414 號│
│    │                      │  卷第39頁下方圖片編號1 所│
│    │                      │  示。                    │
├──┼───────────┼─────────────┤
│ 3  │吸管分裝杓1 支。      │用以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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