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易,391,2015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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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曾艦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817號、第260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7 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王珮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家慶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家慶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於下列時、地,轉讓偽藥愷他命給他人施用: (1)林家慶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上午8 時9 分許,接獲花立瑋以0976**** *9 號行動電話(詳細電話號碼詳卷),撥打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號),雙方相約於苗栗縣頭份鎮民族里7 鄰中華路旁林家慶駕駛之車上見面,花立瑋上車後與林家慶閒聊,花立瑋見林家慶正在施用偽藥愷他命,遂取用林家慶所有摻有愷他命之香煙數支,林家慶則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煙數支予花立瑋。

(2)林家慶另於104 年1 月8 日下午4 時18分許,接獲徐志昇以09811* -***4號行動電話(詳細電話號碼詳卷),撥打至伊使用上述電話,雙方相約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號前見面,徐志昇抵達後與林家慶閒聊,林家慶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2支摻有愷他命之香煙予徐志昇,徐志昇亦當場施用完畢。

(3)嗣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依據林家慶與花立瑋、徐志昇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乃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4 年4 月8 日上午6 時30分許,至林家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0 鄰○○街00號住處搜索,當場查獲林家慶所有供其施用之愷他命1 小包(重約2.31公克)及折疊式K 盤1 個。

警方將林家慶帶回警局調查,林家慶則向警方坦承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且愷他命成分同時應屬藥品管理,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惟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愷他命因係管制藥品,外包裝應依相關規定標示,本件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是將之捲入香菸內施用,該愷他命應無任何標示,亦無相關申請證明,顯非合法製造至明,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且參酌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無償提供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是本件之愷他命既屬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自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許可,亦不得轉讓,甚為明確。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若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該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二者相較,後者之法定刑較前者為重,本件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轉讓之毒品數量已逾公告標準,是無法定加重事由,依法條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應適用較重之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二)扣案之愷他命1 小包(重約2.31公克)及折疊式K 盤1 個,均係供被告林家慶施用之愷他命及工具,已據被告林家慶向本院供述甚明,與轉讓無涉,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王珮君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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