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易,40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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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榮宗
范發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02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榮宗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壹張、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范發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壹張、賭資新臺幣參佰元、簽注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榮宗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4 月20日起至同月21日17時15分許被警查獲時止,以其所經營、位於苗栗縣苑裡鎮○○里000 號之豬肉攤作為賭博場所,對外提供賭客簽賭,由賭客至其經營之豬肉攤下注簽單向其簽選號碼賭博,或由賭客於其他地點與之碰面,向其簽選號碼賭博,簽賭方式係以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及每星期二、五開獎之「臺灣大樂透」號碼,決定輸贏,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之「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號碼有2 個號碼相同者為「2 星」,分別可得賭金570 元;

有3 個號碼相同者為「3 星」,分別可得5 千7 百元;

有4 個號碼相同者為「4 星」,分別可得5萬7 千元;

如未簽中,則由呂榮宗贏得賭資之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104 年4 月21日17時15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啟心16路土地公廟前,適有賭客范發田亦以上開方式向呂榮宗簽賭4 注,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單1 張、簽注筆記本1 本及賭資300 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被告2 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先予敘明。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范發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被告呂榮宗固坦承該扣案簽單上是有記載「田」之部分,係由其記載范發田所說的號碼,且當日確有於上揭時地與范發田對賭,簽單上的其他號碼都是其他不詳人至其所經營之豬肉攤向其說的號碼,由其記載於該簽單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簽單上這些號碼除了范發田對賭的部分以外,都是其他不詳人到我的豬肉攤,跟我提供的明牌號碼,供我簽大樂透、威力彩的號碼用,至於這些人是誰,我不知道真實姓名,我只知道他們名字的代號,並在那張簽單上把這些人的名字代號後面寫上這些人提供的號碼,但我也不知道這些人住哪裡、如何聯絡,我只知道這些人講什麼,我就在簽單那張紙上照寫什麼,所以簽單上註記的「0.1 」、「0.5 」、「特」、「付」,我都不知道是什麼意思,全部都是照他們跟我說的寫,他們沒有跟我簽賭,我不是組頭云云,惟查:

(一)被告呂榮宗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范發田對賭之事實,經被告呂榮宗、范發田自承明確,且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308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簽單、臺灣彩券威力彩、大樂透遊戲介紹網頁資料、香港馬會獎券公司六合彩簡介網頁資料、威力彩、大樂透選號單各1 份、被告2 人簽賭過程之照片6 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 張(偵卷第20頁至28頁、第42頁至51頁、本院卷第26頁至38頁)在卷可稽,復有簽單1 張、賭資300 元、簽注筆記本1 本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呂榮宗意圖營利,除與被告范發田於上揭時地對賭外,尚有於其所經營之豬肉攤提供多名不詳賭客簽賭,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即共同被告范發田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有看過被告呂榮宗在做六合彩簽賭,所以我從查獲前兩個月開始跟他簽賭,查獲當日我跟呂榮宗是一起被查獲的,當日我有送他我種的菜,另外我有跟他簽賭,我剛簽完,就被警察查獲,警察拍到的照片就是我在向呂榮宗簽賭的畫面,我向呂榮宗告知我要簽賭4 注,就是六合彩1 注(號碼「18、23、25、35、49」)、臺彩大樂透的2 星、3 星的3 注(號碼「10、18、35、49」、號碼「24、42、43、46」、號碼「特37」),我是碰到他就馬上下注,呂榮宗只要有碰到,就會供人簽賭,他現在算是在賺牌支錢,他怕出事,我沒簽中牌支的話,下注金就會歸被告呂榮宗所有,如果簽中六合彩2 星,可以得到570 元、3 星可得5700元、4 星可得57000 元,另外如果簽中臺彩大樂透,2 星可得570 元、3 星可得5700元,特別號可得1800元,簽1 注是80元,我簽的時候,我把我自己的號碼寫在我筆記本裡,他則把我要簽的號碼寫在簽單上,我都有對過他在簽單上寫的號碼跟我的筆記本是一樣,我給了他賭資300 元,就被警方查獲了,另外,在扣案簽單中我簽的部分,「二X0.1、三X0 .1 、四X0 .1 」的意思是二星、三星、四星各X0 .1 ,亦即本來一注是80元,若寫「0.1 」是表示那注我只投10元、「0.5 」是表示那注只下注40元,這樣的話,中獎時獎金也會變成一半,「付」是表示呂榮宗已經收錢的意思、「特」是要下注臺彩大樂透所開出之特別號的意思等語(偵卷第13頁至19頁、第68頁至70頁),上開證述則顯示被告呂榮宗係供人簽賭六合彩、大樂透之號碼,范發田有時碰到呂榮宗就會向呂榮宗簽賭,簽賭方式以核對每期開獎之「香港六合彩」及每期開獎之「臺灣大樂透」號碼,決定輸贏,並由其說要簽賭的號碼,由被告呂榮宗寫於扣案之簽單上等情,又被告呂榮宗自承對賭乙情與上開證人范發田所證述簽賭乙節互核相符,業如前述,且核對簽單上范發田所簽賭之號碼,與扣案范發田所有之簽注筆記本所載內容,其號碼亦相互吻合,益徵證人范發田所述被告呂榮宗將其所欲簽注之號碼記載在簽單上,並將下注金額、下注種類以上開方式註記乙情,信而有徵。

且范發田與被告呂榮宗為朋友關係,兩人並無金錢糾紛,經范發田、被告呂榮宗均陳述在案,參以證人范發田亦於審理時稱其不會說話害呂榮宗,呂榮宗對其很好等語(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被告呂榮宗亦陳稱范發田對伊很好,兩人是很好的朋友,范發田都會拿種的菜送伊等語(本院卷第49頁),足見渠等2 人間關係良好,並無仇怨過節,亦徵范發田上開證述並無刻意渲染以誣陷被告呂榮宗之情,且證人范發田已於偵查中為具結證述,亦無甘負刑事偽證罪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綜上足認證人范發田上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向被告呂榮宗簽賭,被告呂榮宗並以前開方式記載於簽單上,及被告呂榮宗平日係供人簽賭六合彩、大樂透所開獎之號碼乙節,應屬實在。

2、又審諸上開簽單,其上載有「妹:特13、07、23、二X1、三X3、07、08、23、二X0 .5 、三X2」、「春:20、40、43、48、二X1、三X1、四X2」、「溪:11、24、25、29、二X0 .5 、三X0 .5 、付」、「田:18、23、25、35、49、二X0 .1 、三X0 .1 、四X0 .1 、10、18、35、49、二X0 .1 、三X0 .1 、24、42、43、46、二X0 .1 、三X0.1、特37X0.5、付」等文字及數字,則關於「妹」、「春」、「溪」之部分,其註記姓名代號及號碼之方式,及特殊字樣諸如「X0 .1 」、「X0 .5 」、「特」、「付」等,均與「田」之部分所載方式相同。

又其中有關「田」之部分,該簽單所註記之方式,經證人范發田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在扣案簽單中,我簽的部分,其中「二X0 .1 、三X0 .1 、四X0 .1 」的意思是二星、三星、四星各X0 .1 ,一注是80元,「0.1 」是那注我只投10元、「0.5 」是那注只下注40元,「付」是代表呂榮宗已經收錢的意思、「特」是要下注台彩大樂透特別號的意思等語(偵卷第17頁至18頁、第68頁正反面)明確,業如前述。

3、經核上開簽單內容與證人范發田之證述、扣案簽注筆記本所載內容均相符,顯見上開簽單內容確實如范發田所述之簽賭方式記載之,且所註記之字樣、方式,均與其他筆姓名代號之部分多有雷同之處,則堪認其他筆姓名代號及號碼之部分,應係其他不詳人所簽注,亦以上開方式記載之。

再者,扣案簽單上的其他號碼都是其他不詳人至其所經營之豬肉攤向其說的號碼,由其親自記載於該簽單上等情,業經被告呂榮宗自承在案,復參以其他筆分別載有姓名之代號、號碼、且後分別載有「特」、「付」不等之字樣等情,足見上開簽單上之內容(除范發田簽注部分外)均係記載不詳人向被告呂榮宗簽賭之紀錄,且其簽注方式、玩法、獎金計算方法、簽單記載方式,不僅如同被告范發田所述,亦與社會上一般人理解之經驗法則相符。

據此,綜合審酌上開被告呂榮宗之供述及證人范發田之證述與上開簽單所載之內容,堪認被告呂榮宗確係於其經營之豬肉攤提供多名不詳人以上開方式簽賭,亦於上開土地公廟前提供范發田簽賭,並將上開人等簽賭之紀錄均記載於扣案簽單上,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4、又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為犯罪行為,國家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莫不皆取締之,參以被告呂榮宗稱均不知上開不詳人等之姓名、住居所,則其既對於該批不詳人之姓名、住居所均無從知悉,可見其與上開賭客等人均非熟識關係,交情不深,倘非有利可圖,被告呂榮宗何以竟願意甘犯賭博罪責之風險而居中下注簽賭,況被告呂榮宗聚眾簽賭用以賺牌支錢等情(偵卷第18頁),經證人范發田證述在案,已如前述,是被告呂榮宗之上開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在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允無疑義。

5、 至被告呂榮宗固稱對於賭客等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資料等均無法交代云云,惟其若對於賭客等人之姓名、聯絡方式均無從知悉,則與上開賭客之人無從聯絡,被告呂榮宗如何確保彩金交付或賭金收取?是被告呂榮宗辯稱不知道該批不詳人之聯絡方式云云,應非實在。

被告呂榮宗再辯稱簽單是他人至豬肉攤提供明牌給他簽大樂透、威力彩云云,然被告呂榮宗對於該批不詳人之真實姓名資料等均無法交代,則該等不詳人與其無何交情,卻願專程至其豬肉攤提供明牌,亦有違常情。

且被告呂榮宗既稱扣案簽單係他人提供明牌給他參考簽大樂透、威力彩所用云云,果爾,則被告呂榮宗本無須特意一一記載他人之「姓名代號」,並載明為何人提供何號碼,況被告呂榮宗對於簽單中顯非表示開獎號碼之「二X0 .1 」、「三X0 .5 」、「特」、「付」等字樣,均無法解釋其意,既其無法理解,又何以特意一一記載於該扣案簽單上,亦足見被告呂榮宗所辯,與事理常情相違,已非可採。

再者,若簽單所載號碼係供被告呂榮宗臺灣彩券大樂透、威力彩,其上所載「特37」、「特13」係被告呂榮宗要簽大樂透的特別號之意,然臺灣彩券威力彩之開獎方式並無特別號之開獎,而臺灣彩券大樂透固有特別號之開獎,惟該彩券遊戲之簽注方式,亦無法直接對開獎單位開出之特別號下注,而係事前由投注者簽選6 個號碼為一注,最後由開獎單位開出6 個號碼與1 個特別號,以供投注者核對是否中獎,此有臺灣彩券威力彩、大樂透遊戲介紹網頁資料、威力彩、大樂透選號單各1 份(本院卷第26頁至34頁、第38頁)在卷可參。

況臺灣彩券威力彩、大樂透遊戲,並無「X0 .1 」、「X0 .5」之簽選下注方式,亦有上開臺灣彩券威力彩、大樂透遊戲介紹網頁資料、威力彩、大樂透選號單可證,是可見被告呂榮宗所辯之內容與簽單內容、臺灣彩券威力彩、大樂透遊戲之簽選下注方式均不相符,足見其所辯,顯無可採。

(三)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呂榮宗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另被告呂榮宗於審理時供稱:該扣案簽單係104 年4 月20日起至同月21日17時15分許被警查獲前這段時間內,於其所經營之上開豬肉攤、及本件查獲地點即苗栗縣苑裡鎮啟心16路土地公廟前一一記載而來等語,是被告呂榮宗於本案之犯罪時間,應認定為104 年4 月20日起至同月21日17時15分許被警查獲時止,而犯罪地點亦應同前所述之豬肉攤、土地公廟前,爰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部分補充更正如上。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他人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並自上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中獲取利益,始足當之,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而所謂「供給賭博場所」,祇須提供特定處所或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供人從事賭博行為即可;

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

查被告呂榮宗提供其豬肉攤作為經營簽賭站之地點,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現場簽選號碼之方式與之賭博財物,並於上述之土地公廟前,亦提供被告范發田向其簽賭。

是核被告呂榮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范發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又香港六合彩為每星期二、四、六開獎,臺彩大樂透為每星期二、五開獎,業如前述,則於星期一至星期二等時段內之簽注,係屬簽賭同期之香港六合彩或同期之臺彩大樂透,故被告呂榮宗自104 年4 月20日(星期一)起至同月21日(星期二)17時15分許被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即香港六合彩、臺彩大樂透該週星期二當期開獎前,在上開其所經營之豬肉攤、苗栗縣苑裡鎮啟心16路之土地公廟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呂榮宗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屬接續犯,亦應論以一罪。

再被告呂榮宗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榮宗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供給其豬肉攤作為賭博場所,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聚眾賭博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並有礙社會善良風俗,被告范發田亦於土地公廟前與被告呂榮宗對賭,足見渠等法治觀念之薄弱,所為亦非可取,另衡量被告2 人之前科素行(被告呂榮宗5 年內無經論罪科刑之紀錄;

被告范發田前無任何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罪手段、賭博金額,又酌及被告呂榮宗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雖有不該,但其規模非鉅,時間非長;

被告范發田犯後已知坦承一切犯行,被告呂榮宗對於其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部分亦坦承不諱之態度、渠等之智識程度(學歷均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4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榮宗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范發田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查扣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扣案賭資300 元,係被告范發田當場交付被告呂榮宗之賭資,屬在賭檯之財物;

扣案簽單1 張,為被告2 人當場賭博之工具,均經被告范發田供陳在案,是上開扣案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2 人本件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簽注筆記本1 本,為被告范發田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范發田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范發田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榮宗自不詳時間起即自任組頭經營簽賭站,聚眾簽賭等語,惟被告呂榮宗除前揭「104 年4 月20日起至同月21日17時15分許被警查獲時止」期間為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其餘時間之犯行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自難遽予推論被告呂榮宗有於其餘時間聚眾賭博等犯行,惟若公訴意旨所指之其他犯罪時間部分成罪,與被告呂榮宗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亦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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