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易,41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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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敏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53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劉乙錡
通 譯 邱士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敏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計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敏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30號、第1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經釋放出所後之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7日上午8 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里0 鄰○○0 ○0 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8 時50分許,在同鎮台1 線124.1 公里處,因騎乘機車闖紅燈為警攔查,其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0.6 、0.4 公克,共計1 公克)及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予警方扣案,並供出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張敏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7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復被告於104 年3 月27日下午8 時5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台1 線124.1 公里處,因騎乘機車闖紅燈為警攔查時,難認警方有何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嫌,又其斯時主動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上開玻璃球吸食器交予警方扣案,並坦承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104 年3 月27日職務報告、被告104 年3 月28日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53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4頁、第18頁、第2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毛重分別為0.6 、0.4 公克,共計1公克),經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張敏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5頁),且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復盛裝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其內均會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乙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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