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易,424,201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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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31 號、第581 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滿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文滿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5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0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詎仍不知慎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4 年4 月17日上午8 時39分許、同年月29日上午8 時44分許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均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街000 號之居處,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均未扣案)下點火燒烤後,以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查獲上情。

二、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文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其所有,供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玻璃球都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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