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易,42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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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易龍於民國103 年8月3日中午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街0 巷0 號前,因細故與温冠迪發生爭執,温冠迪遂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詎李易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鐵棍朝温冠迪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丟擲,致該車左後門門把上方鈑金凹陷、手把卡榫斷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温冠迪。

二、案經温冠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易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法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易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温冠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3957號卷【下稱偵卷】第13、37頁),且經證人林明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18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1 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偵辦「李易龍涉嫌毀損案」相片4 張、鈞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 分、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 -22、40頁及偵卷卷附證物袋)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竟以鐵棍朝告訴人所有之車輛丟擲,造成該車左後門門把上方鈑金凹陷、手把卡榫斷裂,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支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440元,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 萬元、家中尚有祖母、父母親及姊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車輛之鐵棍,固係被告所有之物,惟業經丟棄,無從尋獲,此據其於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且非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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