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易,427,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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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415號、第46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忠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忠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下午5 時許,自王德山位於苗栗縣銅鑼鄉○○村0 鄰00○0 號之住處後門上方未上鎖之氣窗攀爬踰越,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王德山所有之液晶電視1 台、無線對講機1 對、洋酒7 、8 瓶得手。

嗣王德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陳志忠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03 年5 月31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苗128 線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14.1公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其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邱芳雄同向行駛於同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邱芳雄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及左胸挫傷併多根肋骨骨折之傷害。

嗣陳志忠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當場承認自首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邱芳雄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志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忠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德山、邱芳雄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車損、肇事及失竊現場等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邱芳雄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胸挫傷併多根肋骨骨折等情,亦有大千綜合醫院於103 年7 月3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4682卷第19頁)。

且經警接獲報案後,在失竊地點尋獲行竊者遺留於現場之飲料空瓶所採集之DNA-STR ,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覺與被告之檔存資料相符,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6 月3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3 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考(偵4415卷第20至25頁),是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

故依社會通常觀念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

又該款之「其他安全設備」需具有與門扇、牆垣相類性質,如抽屜、衣櫃上之鎖其性質即與門扇、牆垣不同。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1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志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自王德山位於苗栗縣銅鑼鄉○○村0 鄰00○0 號住宅後門上方未上鎖之氣窗攀爬踰越,侵入該住宅行竊,因其所踰越之氣窗具有防閑作用,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無訛。

(二)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 頁),足見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屬「無照駕駛」無誤。

(三)是核被告陳志忠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且被告無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四)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101 年4 月11日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7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或警察機關公務員發覺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前,即撥打電話報警並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承辦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4682卷第13至14頁、第30頁),是其對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

又無適當之駕駛執照駕車,且行車未注意相關交通規範,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其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庭先給付1 萬元予告訴人,有卷附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本院104 年度司苗簡調字第301 號調解筆錄等(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第35頁)可佐,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學歷為國小畢業)、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及被害人之意見(詳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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