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易,434,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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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錦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518 、521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陳衍均
通 譯 邱士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錦球: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徐錦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 月6 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1176號判處有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仍未改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識,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⑴於104 年2 月1 日晚上某時,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00號租屋處,以置於錫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 日2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與南園2 路交岔口經警盤查,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知上情。

⑵同年3 月13日8 時許,在前揭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年月14日9 時30分許,採尿送驗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其事實⑵部分,經檢察官於協商中考量被告具有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陳衍均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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