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易,454,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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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新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5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新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施用毒品之前科資料朱新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887 號為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2 年,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經本院於102 年1 月30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82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9日入監執行,103 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4 月9 日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13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7日入監執行,現仍在監執行。

㈡本件事實朱新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認識,於103 年12月6 日上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街0 巷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偵查起訴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03 年12月7 日21時2分許,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朱新國於警詢時之供述、審理中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影本(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1 份。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1 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三、罪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其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因犯罪受科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一)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4年度苗簡字第132 號);

(二)本次犯行適用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綜上諸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沒收被告於本件中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1 個,已於事後丟棄(本院卷11頁背面下段),難以尋回,為免於執行上之困難,爰不為無益之沒收宣告。

七、應適用之法條:已於前述之適當位置引述。

八、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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