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易,45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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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3. 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T字起子壹支及
  4. 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6. 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7. 六、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8. 七、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9. 犯罪事實
  10. 一、黃奇達於民國103年6月18日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文發
  11. 二、黃奇達於103年6月28日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12. 三、黃奇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1日10時許,
  13. 四、黃奇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1日14時許,
  14. 五、黃奇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2日10時許(
  15. 六、黃奇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9月10日凌晨1時
  16. 七、黃奇達又於104年1月20日凌晨2時10分,在苗栗縣頭份鎮
  17. 八、案經江德文、陳運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
  18. 理由
  19. 一、按本案被告黃奇達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20.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21. (一)被告黃奇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
  22.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德文、陳運志於警詢之證述。
  23. (三)證人即被害人張財富、巫維國、吳秀賢、黃運鴻、李珞妘
  24. (四)證人黃陸達於警詢之證述。
  25. (五)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告訴人陳運志受傷
  26. (六)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27. (七)本院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公務電話記錄表。
  28.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29. 三、論罪科刑:
  30. (一)核被告黃奇達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1.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三,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均係屬臺電公司
  32. (三)有關犯罪事實欄七,被告於竊車過程當中破壞自小貨車車
  33. (四)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軌謀生,仍犯本件多次竊
  34. (五)被告用以行竊犯罪事實欄二之工具即T字起子1支及自備
  35. 四、適用法條:
  36.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37. (二)電業法第105條。
  38. (三)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39.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40.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41.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
  4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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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奇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32 、1112、1250、14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奇達:

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T 字起子壹支及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T 型起子壹支、一字起子壹支、十字起子肆支、老虎鉗壹支、鉗子壹支、活動扳手壹支、美工刀壹把、剪鐵絲鉗壹支、手套壹付、鐵管壹支沒收。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犯罪事實一、四、五、六、七),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犯罪事實二、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奇達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3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文發路、橫車路口,見江德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路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電門而竊得該車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黃奇達於103 年6 月28日5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 巷00○0 號前,見張財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上有1 個張財富所有白鐵工具箱)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T 字起子1 支及自備鑰匙1 支,開啟電門而竊得該車,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警循線追查,並扣得T 字起子1 支及自備鑰匙1 支,而悉上情。

三、黃奇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7 月1 日10時許,駕駛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新竹縣峨眉鄉○○村0 鄰○○○00號前,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及鉗子(未扣案)以剪斷之方式,竊取巫維國所保管,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用以連接電線桿至新竹縣峨眉鄉○○村0 鄰○○○00號住戶之600 V 、22m/m2PVC 電纜線3 條,各長約29公尺,共長87.7公尺得手搬運上車後離去。

四、黃奇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7 月1 日14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前往苗栗縣三灣鄉頂寮村苗19線3.5 公里處,徒手竊取吳秀賢保管,臺灣自來水公司所有,因換修而置放於該處路旁之鐵質水管(長96公分、口徑33公分)得手並搬運上車後駕車離去。

五、黃奇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7 月2 日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苗栗縣頭屋鄉明德村苗126 線21.5公里處路旁之南榮育樂開發有限公司旅館建築用地內,徒手竊取黃運鴻保管,南榮育樂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PUMA牌空壓機1 台、ROBIN 牌抽水馬達1 台、濾水器濾心2 個、白鐵杆1 支、GIANT 牌腳踏車1 輛、BIKE牌腳踏車1 輛得手並搬運上車後離去。

六、黃奇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9 月10日凌晨1 時20分許時許,前往李珞妘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村○○路0 號之住處,隨手持磚塊敲破後門窗戶後,進入上址屋內,搜尋財物,並破壞監視器主機(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後未竊得財物而逃逸。

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七、黃奇達又於104 年1 月20日凌晨2 時10分,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前,見陳運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路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T 型起子等物,破壞自小貨車車門鎖及方向盤之鎖頭,致令不堪使用後,正欲發動竊取該車之際,適陳運志抵達現場喝叱並欲阻止黃奇達因而未竊盜得逞,因陳運志欲阻止黃奇達逃離現場雙方發生拉扯之際,黃奇達竟隨手持車上之柺杖鎖揮向陳運志後跑開,致陳運志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挫傷及右手擦傷之傷害,然陳運志仍繼續追捕黃奇達,並於頭份鎮建國路122 巷30號前將之制伏,報警處理,並於黃奇達身上當場扣得T 型起子1 支、一字起子1支、十字起子2 支、老虎鉗1 支、鉗子1 支、活動扳手1 支、美工刀1 把、剪鐵絲鉗1 支、手套1 付及柺杖鎖1 支(已發還陳運志)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嗣黃奇達於移送檢方偵訊時,復從其背包扣得十字起子2 支、鐵管1 支。

八、案經江德文、陳運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黃奇達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準此,本案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至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而使其辨認,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奇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德文、陳運志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張財富、巫維國、吳秀賢、黃運鴻、李珞妘於警詢之證述。

(四)證人黃陸達於警詢之證述。

(五)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告訴人陳運志受傷照片、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4 年1 月20日出具之陳運志診斷證明書。

(六)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員警職務報告。

(七)本院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公務電話記錄表。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奇達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於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於犯罪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三,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均係屬臺電公司所有,該電纜線應為電業法第105條所定之電線無訛,則其竊取臺電公司所有電線之犯行,即應依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從重處斷。

復按電業法之上揭規定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從而該規定應定性為量刑規範,並不能認為電業法第105條係普通刑法規定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與具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係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或罰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不同。

是電業法第105條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故於犯罪主文僅列攜帶兇器竊盜即可,無須再載明其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罪」之旨。

又檢察官起訴書固漏論電業法第105條之條文,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就此事實既已敘及,公訴檢察官亦於準備程序中補充論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均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有關犯罪事實欄七,被告於竊車過程當中破壞自小貨車車門鎖及方向盤之鎖頭,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有關犯罪事實欄六、七,該2 次竊盜犯行,被告均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先後所犯3 次竊盜罪、2 次加重竊盜罪及2 次加重竊盜未遂罪、1 次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軌謀生,仍犯本件多次竊案,導致他人受損匪淺,所為實值非難,且其前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 至11頁),惟其犯後自警詢、偵查、迄審理均坦白承認全數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併參酌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從事瓦斯分裝、需照養就讀國中之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頁背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被害人、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五)被告用以行竊犯罪事實欄二之工具即T 字起子1 支及自備鑰匙1 支,用以行竊犯罪事實欄七之工具即T 型起子1 支、一字起子1 支、十字起子4 支、老虎鉗1 支、鉗子1 支、活動扳手1 支、美工刀1 把、剪鐵絲鉗1 支、手套1 付、鐵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在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另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臻詳,是宣告多數沒收,定其應執行刑與否,結果尚無不同,即宣告多數沒收未予定應執行刑者,殊難謂違法(最高法院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從而本判決不在宣告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後逐一臚列從刑,附加敘明。

四、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二)電業法第105條。

(三)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5條。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5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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