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易,462,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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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479、1547、20

84、259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
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嘉祥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㈠)。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㈡)。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㈢)。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㈣)。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嘉祥於104 年2 月4 日夜間7 時1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0 號統一超商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踹張惠雅之背部,致張惠雅跌倒在地,受有下背
痛及左腳踝扭傷之傷害。
(二)復於104 年2 月20日上午9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米市街「多多服飾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
主劉玉清所管領之藍色羽絨衣1 件(價值新臺幣〈下同〉
980 元),得手後逃逸。
(三)復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號統一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員林嘉真所管領之貨架上藍芽音控盒1 個(價值799 元),得手後藏放於長褲口袋逃逸。
(四)復於104 年3 月30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號「優尼聖運動廣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員湯敏棋所管領之貨架上黑色棉質外套1 件
(價值2,980 元),得手後逃逸。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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