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易,47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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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庚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庚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前案紀錄:張庚雄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惟張庚雄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於95年10月26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復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入監服刑後,於102 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未能慎行,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 月15日11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友人位於苗栗縣頭份鎮土牛里之住處,因某友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未扣案),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適張庚雄亦同在現場,因而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 月15日11時12分許,因警通知張庚雄至警局施以毒品案件列管調驗人口採尿,並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

㈡至其餘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意旨,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本案被告所為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庚雄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毒偵卷第44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

且經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4 年3 月4 日尿液檢驗報告,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驗採集送驗紀錄(編號:Z000000000000 號)附卷可憑(毒偵卷第28至29頁)。

參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可佐。

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兼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9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則為1 至5 天。」

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在案。

勾稽以觀,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後復經法院論罪科刑,本件即非屬前述「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為應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第二級毒品頻率,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判刑紀錄,仍未能戒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承認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而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但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相比,尚非可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雜工,有母親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及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3年8 月24日、與本件犯行相距不到5 個月(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4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以上,尚稱妥適,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並為警惕。

㈢至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毒偵卷第44頁背面),則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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