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易,482,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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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乾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乾桂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擊棒(兼手電筒功能)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乾桂夥同年籍不詳綽號「阿山」、「阿義」之成年男子(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5 月24日19時20分許,由綽號「阿義」之人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搭載彭乾桂及綽號「阿山」之人前往張珮儀所經營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00號「昆賢中醫診所內」後方停車場,再由彭乾桂及綽號「阿山」之人下車後侵入上址中醫診所內(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兼手電筒功能)1 支,竊取店內財物新臺幣(下同)100 元得手。

嗣經張珮儀透過監視器螢幕察覺診所內遭人入侵,報警處理,綽號「阿山」之人見員警到場即趁隙逃逸,彭乾桂則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電擊棒(兼手電筒功能)1 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乾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珮儀於偵訊中、證人即張珮儀之員工陳莉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影片翻拍畫面共35張在卷可憑,及電擊棒(兼手電筒功能)1 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扣案之電擊棒(兼手電筒功能),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彭乾桂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綽號「阿義」、「阿山」等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竊盜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因結夥本質上已含有多人共犯一罪之性質,故於判決主文中即無庸記載「共同」,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乾桂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仍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而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不諱,並勇於指認共犯,而本件竊盜犯行實際所獲共僅100 元,所得並不多,暨量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的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復參酌被害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22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扣案之電擊棒(兼手電筒功能)1 支,為共犯綽號「阿山」之人所有,係供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對講機1 支,尚無證據係用以供本件竊盜所用,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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