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易,576,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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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朝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56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4 年度苗簡字第692 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之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論參照)。

三、查被告梁朝富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公訴人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係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本院而產生訴訟繫屬,此觀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28日苗檢珍調104 偵1456字第16693 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即明;

然告訴人范智傑業於104 年7 月1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書狀於104 年7 月16日到達檢察官),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件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告訴已經撤回,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56號
被 告 梁朝富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朝富因與范智傑(另為不起訴處分)多年前曾有糾紛生有嫌隙,竟於民國103年9月23日9時許,前往范智傑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號之住處門口,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范智傑,致范智傑受有左臉挫傷、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智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朝富經傳未到,惟於警詢坦承有與范智傑互相毆打,打在一起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范智傑指訴綦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參以被告坦承見到范智傑臉部有流血等語,足見告訴人確因被告之毆打受有傷害,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簡泰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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