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易,6,2015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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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陳文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
  4. 二、詎陳文忠不知警惕,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5. (一)陳文忠明知河床之漂流木係屬暫時脫離所有人保管之有主
  6. (二)陳文忠及高志維(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
  7. (三)陳文忠及彭士偉(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
  8. 三、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及臺灣苗
  9. 理由
  10.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11.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12.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13. 三、證人楊焜寶家中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
  14. 四、本案被告陳文忠所為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
  15. 五、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以下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
  16. 貳、得心證之理由:
  17. 一、侵占漂流物部分:
  18. 二、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
  19. (一)被告有於103年4月8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20. (二)被告雖辯稱其行為係搬運贓物而非竊盜,惟查:
  21. 三、共同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
  22.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23. 五、至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高志維及另
  24. 一、新舊法比較
  25.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26. (二)另森林法第50條及第52條第1項,於被告行為後,業經立
  27. (三)綜上所述,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以行為時之
  28. 二、復按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按:此指
  29. 三、核被告陳文忠所為,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30. 四、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乙情,有
  31.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智識之成年人,竟
  32. 六、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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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104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15號)、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4709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3614號、第3615號、第3617號,104 年度偵字第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忠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一、二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文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陳文忠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26號判決,駁回上訴;

再經陳文忠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8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76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甫於民國102 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陳文忠不知警惕,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文忠明知河床之漂流木係屬暫時脫離所有人保管之有主物,不得任意撿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3 月11日上午11時許,至苗栗縣中港溪三灣鄉環河道河床附近(座標:TWD97 、X244921 、Y0000000),撿拾牛樟漂流木2 塊(重約30公斤)侵占入己。

復於同日下午5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侵占之牛樟漂流木載運至苗栗縣南庄鄉○村0 鄰○○00號之楊焜寶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上開無合法來源之牛樟漂流木2 塊(重約30公斤)予楊焜寶(另行審結)。

(二)陳文忠及高志維(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高志維於103 年4 月8 日晚間11時前某時,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未扣案)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領之苗栗縣南庄事業區第65林班地內(座標:TWD97 、X :253696、Y :0000000 ),將該處之牛樟木以上開鏈鋸鋸切成6 塊後,高志維復於103 年4 月8 日晚間11時許以電話聯繫陳文忠前來載運,陳文忠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南庄事業區第65林班地內東河溪旁之上開地點會合(起訴書誤載為苗栗縣南庄鄉比皓明隧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共同將竊得之牛樟木殘材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以此方式竊取國有林地內之牛樟木殘材6 塊(重約70公斤)。

嗣於103 年4 月9日上午8 時35分許,陳文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上開竊得之牛樟木殘材載運至苗栗縣南庄鄉○村0 鄰○○00號之楊焜寶住處,以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元)之代價販賣上開無合法來源之牛樟木殘材6 塊(重約70公斤)予楊焜寶(另行審結),得款後與高志維朋分花用一空。

(三)陳文忠及彭士偉(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均知悉牛樟係屬我國臺灣地區特有珍貴一級樹種,並業已瀕臨絕種,另因現存牛樟樹群極大部分聚落均分布在我國國有林地內,並業已禁止砍伐、標售,故市面販售之牛樟木材若未有林務局之合法證明,均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

陳文忠、彭士偉竟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4 月7 日凌晨0 時許,先經彭士偉以不詳方法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將該不詳人士竊得之牛樟木殘材藏放至苗栗縣南庄鄉鹿山林道比皓明隧道附近,復由彭士偉駕駛墨綠色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文忠,至上開地點共同搬運由不詳人士鋸切竊得之牛樟木殘材9 塊(重約200 公斤)至該自用小客車內。

陳文忠、彭士偉復於103 年4 月7 日凌晨4 時58分許,共同將上開牛樟木殘材載運至苗栗縣南庄鄉○村0 鄰○○00號之楊焜寶住處,以2 萬元之代價販賣上開無合法來源證明之牛樟木殘材9 塊予楊焜寶(另行審結)。

嗣經警於103 年4 月15日至苗栗縣南庄鄉○村0 鄰○○00號之楊焜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楊焜寶住處監視錄影器材並經楊焜寶、陳文忠及不知情之在場人周廷芳指認上情而查獲。

三、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

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彭士偉、楊焜寶、周廷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之證據資料。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A 卷五第233 頁及反面,卷宗代號詳如本判決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所載),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楊焜寶家中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被告陳文忠所為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以下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占漂流物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C 卷第12頁及反面、22至23頁、19頁反面、33頁及反面、B 卷第23頁、26頁反面、77頁反面),核與證人楊焜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E 卷第78頁及反面)、並有103 年7 月11日新竹林管處會勘紀錄暨照片3 張、楊焜寶住家103 年3 月11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8 張在卷可佐(見C 卷第26至27頁、D 卷第103 至106 頁),足證被告陳文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 年4 月8 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溪旁,載運高志維於東河溪河床上裁切之牛樟木殘材6 塊,並於103 年4 月9 日上午8 時35分許,將上開牛樟木殘材載運至楊焜寶住處,販賣予楊焜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

辯稱:那天伊接到高志維的電話,請伊幫忙載運木頭,高志維將牛樟木殘材搬上車後,伊載去楊焜寶家賣,伊有拿取高志維給的車資,但牛樟木並非伊所竊盜,伊承認搬運贓物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103 年4 月8 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溪旁載運牛樟木殘材6 塊,並於103 年4 月9 日上午8 時35分許將牛樟木殘材載運至苗栗縣南庄鄉○村0 鄰○○00號楊焜寶住處販賣之事實,除為被告所坦承外(見C 卷第13至14頁、23頁反面、19頁反面、32頁反面至33頁、B 卷第23頁、第77頁反面至78頁)外,核與證人楊焜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E卷第69頁反面)、證人高志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B 卷第72至75頁反面),並有楊焜寶住家103 年4 月9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0張在卷可佐(見E 卷第97 至101 頁,註:E 卷頁數排放有誤,將第99頁置於第97頁之前),顯見被告陳文忠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辯稱其行為係搬運贓物而非竊盜,惟查: 1、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

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860 號判例要旨參照)。

足徵林地內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如予搬運離開林地,仍構成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

2、證人高志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陳文忠提到竊取的過程等語(見B 卷第73頁反面)。

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伊載運之牛樟木6 塊是高志維所竊取再請伊搬載的等語相符(見C 卷第25頁),足徵被告知悉高志維之竊取過程,且證人高志維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104 年1 月22日警察有帶伊去南庄勘驗現場,伊指認的第二個地點,在東河溪河床,伊在該處切牛樟木後叫陳文忠來載,伊指認的地點跟B 卷第60頁,陳文忠所畫的圖是同一個地點,就是在東河溪旁,附近有一個守望相助隊,旁邊有一條路可以往五指山等語(見B 卷第71頁至72頁、第75頁),而該地點經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會勘之結果,座標位置係TW D97、X :253696;

Y :0000000 ,位於南庄事業區第65林班範圍內,有新竹林管處104 年2 月26日竹授湖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會勘紀錄及現場會勘示意圖影本在卷可佐(見B 卷第54頁、58頁至59頁)。

是被告所搬運牛樟木之地點既係位於國有林地內,其法律評價業已構成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無訛,而非僅係搬運牛樟木贓物。

三、共同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G 卷第51至54頁、73頁反面至74頁、第81頁反面至82頁),核與證人彭士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F 卷第14頁、66頁及反面、B 卷第21頁反面至23頁)、證人楊焜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G 卷第23至24頁、41頁及反面)、證人周廷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F 卷第36至37頁、43頁、G 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並有楊焜寶住家103 年4 月7 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7張在卷可佐(見G 卷第69至72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至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高志維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竊取牛樟木殘材6 塊(重約70公斤),及被告係自比皓明隧道將牛樟木殘材載運至楊焜寶住處以5000元之代價販賣等語。

惟查:被告載運牛樟木之地點係「苗栗縣南庄事業區第65林班地內東河溪旁」而非「苗栗縣南庄鄉比皓明隧道」,業如前述。

且依證人高志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僅有伊一人裁切牛樟木,並以電話聯繫陳文忠載運等語(見B 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核與被告之陳述情節一致,顯見起訴書記載之共犯人數及地點部分係誤載,此情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B 卷第53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檢察官之更正(見B 卷第79頁),是此部分應予更正。

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皆供稱:楊焜寶係拿5000元給伊等語(見C 卷第23頁反面、第32頁反面),故被告販賣牛樟木殘材6 塊(重約70公斤)之代價應為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元,均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亦即新法將舊法第2項「牙保」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用語明確;

且將舊法第1項「收受贓物罪」與第2項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合併修正為第1項,並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另森林法第50條及第52條第1項,於被告行為後,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104 年5 月6 日公布,自104 年5月8 日起生效,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至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則增加第2項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將原條文修正為第1項,並將舊法規定為依刑法規定處斷,即適用刑法修正前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

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及提高罰金刑。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至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則為:「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除增訂犯罪之行為態樣,擴張至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規定之竊盜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並將法定本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將罰金刑自「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及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綜上所述,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以行為時之上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復按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按:此指104 年5 月8 日修正生效前之森林法第52條》,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按:此指104 年5 月8 日修正生效前之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

又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森林法第50條與刑法第320條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刑法第321條於100 年1 月26日已修正為得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陳文忠所為,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森林主產物使用車輛竊盜罪;

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三)部分,分別與高志維、彭士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犯罪事實二(二)、(三)違反森林法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智識之成年人,竟不知潔身自愛,為圖謀利益而涉犯上開犯行,罔顧牛樟木乃國家重要森林資產,所為實已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兼衡遭侵占及遭竊之牛樟木殘材重量,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三)部分坦承犯罪,態度堪稱良好,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坦承客觀事實,惟坦承搬運贓物,否認共同竊盜,對法律適用部分否認犯行之程度,且迄未賠償新竹林管處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3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家中只剩母親1 人之生活狀況(見B 卷第78頁及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侵占漂流物罰金刑及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併科罰金部分(計算方式詳如後述),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罰金併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共同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所犯數罪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得易科罰金,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被告如欲就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請求執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至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等語(見B 卷第80頁及反面),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六、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按:此指104 年5 月8 日修正生效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

本件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所共同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6 塊,山價(即贓額)為1 萬3476元,有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A 卷二第122 頁),而被告為累犯,故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案情節,認應併科其贓額3倍之罰金為適當,依此核算結果為4 萬0428元(計算式:1萬3476元×3 =4 萬0428元),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併科罰金4 萬0428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上所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7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
│卷宗名稱                                        │代號│
├────────────────────────┼──┤
│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                      │A卷 │
├────────────────────────┼──┤
│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 號卷                        │B卷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215號卷    │C卷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615號卷    │D卷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617號卷    │E卷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909號卷    │F卷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09號卷    │G卷 │
└────────────────────────┴──┘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                                                         │
├──┼────────┼───────────────────────────────┤
│ 一 │犯罪事實二(一)│陳文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犯罪事實二(二)│陳文忠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
│    │                │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零肆佰貳拾│
│    │                │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犯罪事實二(三)│陳文忠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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