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易,7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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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511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黃雅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偉鈞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偉鈞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復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9月10日晚上12時許,由徐偉鈞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得利卡廂型車搭載「小胖」,至苗栗縣三灣鄉○○村00○0 號無人居住之「歡喜農莊木屋」,徒手竊取莊揚彬所有放在木屋車庫內之側柏木原木桌1 張,得手後,載運至苗栗縣永和山某處藏放,再經其友人蕭雙旺(涉嫌贓物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介紹,與蕭雙旺將贓物載至苗栗縣頭份鎮○○路0 段000 號旁之「漢威中古汽車商行」放置,欲尋找買主變賣。

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支援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調查毒品案件,於103 年9 月17日下午3 時40分許,至漢威中古汽車商行執行搜索,發現上開側柏木原木桌1 張,在場之蕭雙旺向警方坦承上情,警方乃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查證,得知係莊揚彬所失竊,始循線查獲徐偉鈞。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雅琦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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