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易,786,20161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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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軒
指定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洪坤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坤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志軒、洪坤泰係朋友,2 人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17時50分許,酒後在苗栗縣○○市○○路0 號苗栗火車站前,見印尼籍女子KUSMULYATI BT MADRAJI RASTA (中文譯名:雅蒂,以下均稱雅蒂)獨自一人於樓梯旁之座椅區休息,上前攀談邀約遭拒後,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吳志軒以雙手環抱、拖行之方式,強拉雅蒂至三西街與義民街口之「鐵道公園」內,洪坤泰則手持雅蒂之行李隨同前往,而非法剝奪雅蒂之行動自由達約15分鐘之久。

嗣經民眾蔡佳宏見狀後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雅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後述經本院引用之被告吳志軒、洪坤泰(下合稱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頁、第115 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至第194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均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蔡佳宏提出之手機照片1 張(本院卷第89頁),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既查無經偽造、變造之情事,該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亦為被告2 人公開之活動,非違法竊錄取得(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參照),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被告2 人係朋友,於104 年8 月21日17時50分許,酒後在苗栗縣○○市○○路0 號苗栗火車站前,見雅蒂獨自一人於樓梯旁之座椅區休息,上前攀談邀約遭拒後,被告吳志軒即以雙手環抱、拖行之方式,強拉雅蒂至三西街與義民街口之「鐵道公園」內,被告洪坤泰則手持雅蒂之行李隨同前往;

嗣經民眾蔡佳宏見狀後報警到場處理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偵查卷第13至16、37至40頁,本院卷第18頁至反面、第114 至115 頁、第194 頁反面至第198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雅蒂於警詢時、證人蔡佳宏於警詢及審判中證述之情節吻合(偵查卷第11至12、17至18頁,本院卷第78至86頁),並有被告2 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雅蒂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證人蔡佳宏提出之手機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23至24、27頁,本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2 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雅蒂於警詢時證稱:吳志軒用雙手強拉伊,將伊從苗栗火車站強拉到車站附近的鐵道公園內,一開始是用雙手強抱伊,一直到公園附近因為沒力才用強拉的到公園內等語(偵查卷第11頁反面)。

證人蔡佳宏於警詢時證稱:吳志軒一直用雙手強拉雅蒂的手臂然後拖行離開,路程中伊有看到吳志軒有強行將雅蒂抱起,雅蒂當時行動已經被吳志軒限制住了,並用眼神向路人觀看,感覺起來似乎是在向人求救等語(偵查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吳志軒拖著雅蒂離開,她看起來是不願意的,後來拖到旁邊的公園,距離應該有100 公尺,拖的過程時間應該有15分鐘,這段時間雅蒂的行動自由被控制住了,無法靠近路人,完全被抓著拖著走,看的出來她是在掙扎的,可是沒有辦法掙脫等語(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反面、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

被告吳志軒供稱:從火車站到鐵道公園大概有200 公尺遠,伊把雅蒂拉過去大概時間15分鐘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反面、第198 頁反面)。

證人蔡佳宏提出之手機照片亦顯示,被告吳志軒從後方架住雅蒂前行,雅蒂之雙腳幾乎無法著地,遑論自主行走(本院卷第89頁)。

由上述事證參照以觀,被告吳志軒對雅蒂之身體所為拘束,顯已使其喪失行動之自主權,復持續相當之時間,而達於剝奪雅蒂行動自由之程度無疑。

㈢被告洪坤泰雖於審判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吳志軒自己去做的,跟伊沒有關係,而且伊在火車站就有把吳志軒推開,想要阻止他,說不要勉強她,後來吳志軒還打伊云云。

惟上開辯詞,與其警詢時所供:伊有授意吳志軒拉該名外籍女子,伊向吳志軒招手叫他過來後,用手指那個外籍女子指示吳志軒去拉她(偵查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及偵查中所供:伊先看到那個外勞,伊用手向吳志軒做暗號,吳志軒就到伊這裡來,伊就帶吳志軒到外勞那邊,吳志軒就看到那個外勞,然後吳志軒就去拉那個外勞,伊有用手指那個外勞給吳志軒看,伊是看到那個外勞漂亮,所以指那個外勞叫吳志軒過去(偵查卷第39頁至反面),均自承有暗示被告吳志軒去拉雅蒂之情節相左,被告洪坤泰未曾主張其警、偵訊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之方法,且依經驗法則判斷,當事人於接近案發時之供述,往往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記憶亦較清晰,則其事後翻異卸責之詞,本難遽信。

再者,被告吳志軒於警詢時供稱:伊的朋友洪坤泰想要該名外籍女子叫伊去拉,當時伊路過苗栗火車站前洪坤泰向伊招手,伊便走過去洪坤泰就抓伊的手指那個外籍女子指示伊去拉她等語(偵查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

於偵查中供稱:洪坤泰揮手叫伊過去,然後就拉著伊的手過去找那位外勞,洪坤泰就對伊說『這個啊…這個啊…』,然後洪坤泰就示意叫伊把外勞拉過去,洪坤泰說他喜歡那個漂亮的等語(偵查卷第37頁至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洪坤泰想要跟那個女孩子當朋友,然後就授意伊去拉那個女孩子,洪坤泰就使眼色,意思就是那個女生,確實有抓伊的手指著那個外勞叫伊要去抓她,伊跟洪坤泰案發前一天才在鐵道公園認識,沒有什麼過節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至反面、第140 頁至第141 頁反面、第145 頁至反面、第148 頁),就被告洪坤泰如何併用隱諱之言語及手指動作、眼神示意其採取行動乙節,指證歷歷,被告吳志軒既自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告洪坤泰認識不久、無何怨隙糾紛,應不致為卸責或構陷被告洪坤泰等目的而故為虛偽陳述,其上開陳述又前後大抵一致,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自堪採信。

另被告吳志軒在苗栗火車站開始強拉雅蒂時,被告洪坤泰是站在被告吳志軒身後,沒有把被告吳志軒推開,也沒有說不要勉強她等語,是已將雅蒂拉到鐵道公園時才有上述言行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志軒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第139 頁至反面、第146頁反面至第147 頁),被告洪坤泰所辯在火車站即欲阻止被告吳志軒乙情,不足採憑。

而被告洪坤泰並未將任何個人行李或財物放置在鐵道公園內(本院卷第149 、197 頁),無前往鐵道公園之必要,倘若對於被告吳志軒強拉雅蒂之行為事先不知情、事後不認同,其見被告吳志軒著手於剝奪雅蒂之行動自由,縱不敢貿然出手搭救雅蒂,亦可出言勸阻或報警處理,或至少應遠離被告吳志軒、避免將自己捲入糾紛,豈有可能多事且不以為意地拿起雅蒂之行李,耗費約15分鐘時間,一路伴隨客觀上屬現行犯之被告吳志軒將雅蒂押往遠在1 、200 公尺外之鐵道公園?基上說明,顯然被告2 人在被告吳志軒開始強拉雅蒂時,即已有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吳志軒下手實施,被告洪坤泰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儘管所參與者乃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共同負責。

㈣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渠等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推由被告吳志軒實施本案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吳志軒固於準備程序中自陳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惟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報告載稱「個案於鑑定時,接受成人魏氏智力測驗及班達測驗。

智力測驗結果…總智商為46,屬中度智能不足範圍。

根據會談中對個案的評估,此次測驗結果有明顯低估的現象。

依據臨床平個案的智力應在中下智能範圍」、「個案有酒精濫用多年,根據病史及會談資料無明顯精神病症狀,案發前雖有喝酒,當日19時55分酒測值為0.5MG/L ,但個案主觀的感覺沒有醉,且筆錄時無明顯答非所問的現象,因此個案在案發行為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有該院105 年10月14日為恭醫字第1050000786號函所附司法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80 至184 頁),是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吳志軒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因向雅蒂攀談邀約遭拒,不思尊重他人交友及行動之自由,竟推由被告吳志軒以雙手環抱、拖行之方式,強拉雅蒂至附近公園內,而剝奪其行動自由達約15分鐘之久,令隻身在台之雅蒂飽受驚嚇,不但侵害其意思決定及免於恐懼之自由,亦對社會秩序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吳志軒始終坦承、被告洪坤泰原先坦承嗣又否認參與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吳志軒無前科、被告洪坤泰另有竊盜前科之品行,被告吳志軒高中畢業學歷、被告洪坤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被告吳志軒業粗工、日薪1,100 元、與母親同住、被告洪坤泰務農、月收入約1 萬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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