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易,87,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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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鳳
黃榮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122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秀鳳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黃榮河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秀鳳與黃榮河為夫妻,共同經營址設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號之永昇刀剪行,劉永森則經營址設苗栗縣頭份鎮○○路0 號之麵攤,雙方為鄰居關係,迭因細故發生糾紛。

詎李秀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上午9時56分41秒許(下稱案發時間),在劉永森所經營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麵攤前(下稱案發地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在永昇刀剪行前),公然以「我才不跟『人渣』講話」等語,抽象謾罵劉永森,足以貶損劉永森之人格與名譽。

嗣經劉永森於102 年9 月6 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永森訴由苗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劉永森於102 年9 月6 日、103 年2 月25日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見他卷第7 至8 、25至26頁),均未經具結,且辯護人對告訴人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易卷第24頁正面)。

而告訴人嗣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傳喚到庭依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偵查中之供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則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所示見解,告訴人偵查中所為陳述因欠缺「必要性」,不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私人違反上開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

惟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

依此,對話之一方為保護自身權益及蒐集對話他方犯罪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錄音;

且因所竊錄者係對話之一方,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

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其重在辨別錄音、錄影內容之真實性。

又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亦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

法院或檢察官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所實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在法庭或偵查庭中行勘驗者,僅將實施勘驗之過程及結果記載於筆錄即可,未必須另行製作「勘驗筆錄」始為適法。

本件辯護人對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譯文(見他卷第30至34頁)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易卷第24頁正面),而該份譯文中除102 年7月20日之部分譯文曾經檢察官勘驗外(見他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正面、第33至34頁經紅筆打勾部分),其餘部分訊問筆錄並未載明曾行勘驗。

而該等業經檢察官勘驗部分之譯文,告訴人劉永森或為通訊監察之一方,或係為保護自身權益及蒐集對話他方犯罪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錄影,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取得之錄影檔案,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且該業經勘驗部分既已經檢察官當庭勘驗,並不以檢察官另行製作勘驗筆錄始為適法,故該部分仍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部分因於偵訊筆錄並未載明勘驗過程或勘驗結果,自難認業經檢察官進行合法之勘驗程序,應無證據能力。

㈢卷附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照片1 張(見本院易卷第134 頁),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認識對象者為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之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再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片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之照片,在內容上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在照片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之錯誤(如知覺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故照片當然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上開照片既非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亦別無證據證明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故被告李秀鳳、黃榮河(下稱被告2 人)雖表示不同意本院將上開照片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卷第133 頁正面),然上開照片仍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公訴人、被告2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前開告訴人偵查中所為供述、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譯文及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之照片1張外,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第60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72、129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秀鳳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對告訴人陳述「我才不跟人渣講話」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是針對告訴人,也沒有侮辱他的意思云云(見本院易卷第22頁反面)。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㈠被告李秀鳳係因告訴人檢舉其噪音違反管制標準致稽查人員查訪,復受告訴人言語刺激、挑釁,情緒激動始有上開言語對話,雖較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但非意在侮辱,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實屬因自衛、自辯,而以善意發表言論,並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

㈡由告訴人與其妻之對話及對被告李秀鳳處處挑釁之言語,堪認告訴人早有預謀,實有誘使被告李秀鳳犯罪之意,欲使被告李秀鳳萌生犯意,再予舉發,已屬陷害教唆云云(見本院易卷第87至88、138 至140 頁)。

經查:㈠被告2 人為夫妻,共同經營址設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號之永昇刀剪行,告訴人則經營址設苗栗縣頭份鎮○○路0 號之麵攤,雙方為鄰居關係,迭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李秀鳳有於案發時間對告訴人說「我才不跟人渣講話」等語等情,為被告李秀鳳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頁),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卷第51、56頁),並有告訴人當庭繪製之位置圖、本院勘驗案發當日錄影檔案結果及告訴人庭外自行繪製之現場位置圖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5頁、本院易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正面、第11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至被告李秀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位置伊不記得,無法確認告訴人所提位置對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

然本院勘驗案發當日錄影檔案結果,告訴人當日曾向被告李秀鳳稱:「妳往我這邊拍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7頁正面),且告訴人當庭所標繪之位置圖(見他卷第35頁),及之後自行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見本院易卷第116 頁),均標明被告李秀鳳係在告訴人麵攤前向告訴人陳述上開侮辱性之言語,故本院認被告李秀鳳向告訴人為上開侮辱性言語之位置,應係在告訴人所經營之麵攤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容有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李秀鳳以「我才不跟人渣講話」等語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告訴人之麵攤前,而無論告訴人之麵攤或麵攤前之馬路,均屬原則上對外開放,不特定多數人可任意自由出入之場所,確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故被告李秀鳳為上開言語時,確係處於公然狀態無誤。

㈢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言語、舉止、行為,主觀上行為人須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客觀上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

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

查「人渣」一詞係對社會敗類的鄙稱,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卷第80頁)。

復酌以上揭言詞依一般人通常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誠已寓含輕蔑、欲致使指涉對象難堪、不快之意味,並蘊含貶抑指涉對象社會評價、地位、人格之意思,且對於遭污衊、謾罵之指涉對象而言,客觀上要已足令該指涉對象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言詞,足以貶損受指涉對象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被告李秀鳳於行為時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則其對於上揭污衊性言詞將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情,斷無不知之理,更不得諉稱不知。

再審諸被告李秀鳳公然為上開侮辱性言語之際,正處於與告訴人發生嚴重爭執、互有嫌隙之情形,自可排除被告李秀鳳係基於說理評論或玩笑戲謔之動機而為之可能,然其仍決意於上揭時、地,公然指涉告訴人係「人渣」等明顯缺乏具體指摘或評論特定事件內涵之貶抑性言詞,顯見上開言語內容確屬被告李秀鳳出於強烈情緒性反應所為之人身攻擊性毫無意義之抽象謾罵之詞,更使不特定之聽聞被告李秀鳳所為前述字句之人,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生活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至堪認定。

㈣由本院勘驗錄影光碟結果可知,被告李秀鳳上開言語係於與告訴人對話之過程中所為,且於上開言語前、後均仍有持續與告訴人對話之過程(見本院易卷第27頁正面),故被告李秀鳳辯稱上開言語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要無可採。

又被告李秀鳳對於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並進而對告訴人陳述上開侮辱性之言語,即已具有犯罪故意,辯護人辯稱被告李秀鳳並無侮辱之犯意云云,洵無可採。

㈤又得以阻卻違法之「善意」,應係遵循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並依各人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之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之厭惡喜好。

衡諸本案侮辱言詞之內容意義,除主觀上發洩情緒以貶抑他人外,實不見有何助於事實之溝通、釐清,被告李秀鳳係執此強烈情緒性之詞句對於告訴人作人身攻擊,已非就事論事,並足使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或情感上之傷害,已逾越表達意見之合法範圍,乃專以貶損他人名譽而為,自應屬抽象謾罵之文字,而非單純就具體事實善意發表言論,亦無何自衛或自辯可言,即無刑法第311條第1款關於誹謗罪免責不罰事由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辯稱被告李秀鳳係因自衛、自辯,而以善意發表言論,並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云云,亦非可採。

㈥「『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並實行犯罪,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因查緝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度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至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則與『陷害教唆』有別,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並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秀鳳與告訴人案發時對話內容略以:「告 訴 人:你拍什麼?被告李秀鳳:拍我高興啊拍什麼。

告 訴 人:你拍我?被告李秀鳳:你可以叫他們拍…我就不能拍相機拍哦?告 訴 人:你往我這邊拍啊!告 訴 人:來啦,耶,給你看啦,要嗎?被告李秀鳳:我看你要怎麼搞沒關係,看要怎麼搞…告 訴 人:對對對告 訴 人:你是臺北人啦(閩南語)告 訴 人:要嗎,我給你拍啊,快一點,要嗎拍給你看被告李秀鳳:「我才不跟『人渣』講話」告 訴 人:你再講一次嘛-厚被告李秀鳳:…講話告 訴 人:哼…ok告 訴 人:罵我們、罵我人渣哦告訴人之妻:你有錄到哦?告 訴 人:有錄到哦告訴人之妻:那你再去跟她玩」,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易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正面)。

依被告李秀鳳與告訴人對話內容之脈絡以觀,實無法得知被告李秀鳳何以突然向告訴人陳述:「我才不跟人渣講話」等語,且被告李秀鳳係在告訴人經營之麵攤前向告訴人陳述上開侮辱性言語,告訴人與被告李秀鳳對話時之態度固然不佳,然與告訴人與被告李秀鳳附表編號3 、4 之對話內容及外在情境相較(告訴人於附表編號3 、4 對話時已侵入被告2 人經營之永昇刀剪行管領範圍內,復不斷以「再講一遍啦,畜生都講了,人渣也講了,垃圾也講了嘛,對不對,那妳再講啊」、「你兩夫妻不要這樣子太大火嘛,清靜一下」、「可以現在叫(警察)了嗎」等語出言挑釁),顯有不同,本院認告訴人雖有蒐集被告李秀鳳犯罪證據之意,然尚未達故意激怒、挑釁被告李秀鳳之程度,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見解,應認被告李秀鳳係本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並非因告訴人挑唆引誘方產生,與陷害教唆之情況有異。

故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陷害教唆云云,亦無可取。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秀鳳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李秀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李秀鳳與告訴人互有糾紛、嫌隙,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化解紛爭,而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與告訴人為鄰居之關係,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後飾詞圖卸,態度不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告黃榮河共同經營刀具行,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多元,家有就讀大學之小孩1 名待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秀鳳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在永昇刀剪行前,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言語辱罵及恫嚇告訴人劉永森,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另被告黃榮河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在相同地點,以附表編號4 所示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李秀鳳涉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黃榮河涉有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本件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84、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李秀鳳辯稱:伊是叫告訴人離開,沒有要恐嚇或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伊即使有講附表所示言語,也不是針對告訴人講,且告訴人應該沒有害怕,因為如果害怕就會走了,但是告訴人還是一直在錄影嘲諷伊,表示他沒有害怕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2頁)。

被告黃榮河辯稱:102 年7 月20日當天,伊前面有說告訴人沒有營業執照,伊意思是告訴人整伊,伊也可以舉報告訴人違法營業、佔用道路及違反公共安全,因為告訴人沒有營業執照,且把騎樓鋪水泥1 尺高鋪到人行道的白線佔用馬路營業。

伊是要檢舉告訴人,不是要恐嚇告訴人,伊是要用公權力而不是黑道整告訴人,檢察官僅擷取後面那段話判斷伊恐嚇,顯係斷章取義。

伊是當著告訴人的面,要伊女兒上網給苗栗縣政府建設科、頭份鎮公所建設課檢舉告訴人竊佔馬路,不算是恐嚇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2頁正面、第23頁正面、第132 頁正面)。

被告2 人之辯護人則為渠等辯稱:㈠附表編號1 、2 部分:被告李秀鳳所為言語均係在自己店內所說,應屬其非公開之活動,並非公然為之。

且告訴人所錄被告李秀鳳之聲音因距離遠而不甚清楚,呈現斷續之情形,堪認被告李秀鳳所為言語均非與告訴人間對話,亦因錄音不完整,無法從中得知所述真正內容與真義為何,純為其私人行為,難認係指涉告訴人,並有侮辱告訴人之意。

㈡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多次向警察或環保局檢舉,致稽查人員到被告2 人店內查察,告訴人復進入被告2 人店裡以手持錄影器具朝被告店內拍攝,並以言語挑釁被告李秀鳳,以致加深雙方衝突,確有誘使被告李秀鳳涉犯公然侮辱罪之意,欲使被告萌生犯意,再予舉發。

被告李秀鳳為附表編號3 言語之處所並非公共場合,告訴人不得以蒐證為由,擅自侵犯被告隱私,就他人非公開活動為錄影。

參酌被告李秀鳳當時所受之刺激,慣用之語言、與告訴人間對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被告主觀上並無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客觀上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亦未產生減損,純係因自衛、自辯,而以善意發表言論,並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自不得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而語言、文字之選用,本來除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還有情感表述的成分在內「有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的」,強迫一個人在情緒激動時不得「口出惡言」以發洩情緒,無異於強令行為人找尋其他宣洩出口,反而另滋生毀損、傷害或其他更嚴重無可挽回的犯行發生。

㈢附表編號4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告訴人聽聞被告李秀鳳所言「你再不走,等一下拿棍子打死你。」

後,不但未即時報警尋求保護,反滯留現場10餘分鐘,並能對被告出言挑釁,足見並未心生畏怖,有不安全之感覺。

被告黃榮河當日陳述實係欲仿效告訴人之手段,就告訴人違法佔用道路或未有營利事業登記而非法營業等情事向主管機關為陳情或檢舉,並非對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惡害之通知,告訴人亦未因此而有不安全之感覺,被告2 人所為與恐嚇危安罪之要件不相當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5至91、135 至144 頁)。

經查:㈠附表編號1 部分:1.本院勘驗當日錄音檔案結果略以:「(00:01-00:13)吵雜聲(05:08-05:18 )路 人 甲:老闆娘(客家話)女 :…大哥早。

路 人 甲:我幾天沒有來了…。

女 :好幾天囉…被告李秀鳳:、、、畜牲一樣啊【因聲音吵雜聽不清楚】…(06:19-06:22)被告李秀鳳:哎、畜牲喔(閩南語)【因聲音吵雜聽不清楚】告 訴 人:喔什麼(客語)。」

(見本院易卷第26頁),與附表編號1 所載之內容不同,則當日各人所言之確切內容為何,自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

2.依告訴人自行繪製之現場圖(見本院易卷第115 頁),當時被告李秀鳳之位置係在其店面前方,與有賣水煎包之夫妻在一起,則被告上開「畜牲一樣啊」、「哎、畜牲喔(閩南語)」之言語是否係與賣水煎包夫妻對話中提及並非針對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前後文脈絡為何,究為何意?能否認係指涉被告?均非無疑。

3.又告訴人所提刑事陳報狀所附案發當日過程描述記載:「我太太洗碗顧麵攤,我正好外送一碗麵到對面停車場賣苦瓜的攤販,順便換一條苦瓜回來。

剛好看見聽見李秀鳳小姐面對著我太太,在罵我太太:唉~~畜生哦~~,我就回應李秀鳳小姐:妳哦甚麼?」(見本院易卷第37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太太在洗碗,伊送麵到對面停車場,送回來伊還有聽到被告說「唉,畜生哦(閩南語)」,伊還說「妳哦甚麼」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1頁正面)相符。

堪認被告李秀鳳上開侮辱性之言詞縱有指涉之對象,亦係告訴人之妻而非告訴人無訛。

4.綜上分析,此部分被告李秀鳳上開言語發言脈絡、語意為何?是否指涉告訴人?均有疑問,縱有指涉對象,亦非被告李秀鳳發言時不在現場之告訴人。

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秀鳳此部分涉嫌對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顯屬無據。

㈡附表編號2 部分:1.本院勘驗當日錄影檔案結果略以:「(14:37:04)被告李秀鳳:唉- 垃圾哦(閩南語)【被告在自己的店裡說話】【隔了33秒多】(14:37:37-14:38:01)告 訴 人:你再講啊,啊被告李秀鳳:你為什麼【因聲音吵雜聽不清楚】告 訴 人:這怎麼能夠算是你的呢,也不是我的,是公用 的被告李秀鳳:不是啊【因聲音吵雜聽不清楚】告 訴 人:你再講,你再講…再講再講,麻煩你再講【因 聲音吵雜聽不清楚】被告李秀鳳:…不好意思…【聲音吵雜聽不清楚】告 訴 人:再講再講告 訴 人:怎麼不再講哦【因聲音吵雜聽不清楚】被告李秀鳳:…不是這樣啊【聲音吵雜聽不清楚】告 訴 人:請你再講啊!告 訴 人:再講再講再講被告李秀鳳:…【聲音吵雜聽不清楚】告 訴 人:你去鎮公所我們來去鎮公所好嗎?被告李秀鳳:你以為…【聲音吵雜聽不清楚】告 訴 人:你再講啊,麻煩你再講一遍被告李秀鳳:【聲音吵雜聽不清楚】對啦,厲害嘛,對不對告 訴 人:我們法院見啦被告李秀鳳:對啊,你就厲害嘛」(見本院易卷第27頁)。

2.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李秀鳳上開「唉- 垃圾哦(閩南語)」之陳述係對其所發,然此為被告李秀鳳所否認。

而被告李秀鳳陳述上開言語時係在其店內,與告訴人間有相當距離,此有告訴人自行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17 頁)。

且由前揭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李秀鳳陳述上開言語後間隔33秒多,告訴人方質問被告李秀鳳,雙方並進而發生爭吵。

則由被告李秀鳳發言時所在位置、發言時被告李秀鳳與告訴人雙方有相當距離與告訴人係於被告李秀鳳發言後33秒多方質問被告李秀鳳並進而與被告李秀鳳發生爭執等情以觀,本院實無從認定被告李秀鳳上開侮辱性之言詞係針對告訴人而發。

㈢附表編號3 及附表編號4 公然侮辱部分(被告李秀鳳附表4『』內之言語,檢察官雖不認為已構成公然侮辱罪,然因已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內,仍在訴追範圍,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1.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

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

又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

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

再者,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此觀諸憲法第11條即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誠如吳庚大法官於上開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所言:「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尚非可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

2.被告李秀鳳如附表編號3 、4 中「這個人很陰險,你不知道,是這個人太陰險了,大家都被他搞得像神經病,真的。」

、「很奸詐耶!你呀,真的骯髒。」

、「很陰險哪,不曾碰過這麼陰險的人。」

等言詞是否已構成侮辱性言論,是否有藉發言之機會行侮辱告訴人之實,及其內心有無侮辱告訴人之故意,仍應就其發言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發言時之環境情狀,以明其陳述時之真意,而為全盤之斟酌認定,尚不得執其陳述言論中之某些非正面用語,遽指為犯罪。

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尾隨稽查人員進入被告2 人店鋪門口水煎包設攤處對稽查員稽查之過程(包括無涉告訴人,僅有被告李秀鳳、黃榮河與稽查人員間之對話部分)為錄影,此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易卷第61頁正面),並有告訴人所繪之現場圖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118 頁),並為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過程所知悉。

而被告李秀鳳所言「這個人很陰險,你不知道,是這個人太陰險了,大家都被他搞得像神經病,真的。」

等語,即係因不滿告訴人檢舉被告2 人磨刀產生之噪音與鐵屑,並擅自未經同意至被告2 人店鋪前拍攝稽查員稽查過程所為之評論,且上開言語係向稽查員而非告訴人為之,此由本院勘驗當日錄影檔案內容,即可得知(見本院易卷第29頁)。

上開言語客觀上僅係對於告訴人之「外在行為」加以負面評價,並非直接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本身予以羞辱貶抑,其言詞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所為負面評價用語雖讓告訴人感到不快,但究非毫無意義的謾罵,尚屬對於告訴人上開檢舉、錄影行為之合理評論,主觀上難認有侮辱告訴人之意,客觀上亦難認已經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其餘被告李秀鳳所言「很奸詐耶!你呀,真的骯髒。」

、「很陰險哪,不曾碰過這麼陰險的人。

」等言詞,則係因為告訴人不斷出言挑釁稱「再講一遍啦,畜牲都講了,人渣也講了,垃圾也講了嘛,對不對,那妳再講呀!」、「你兩夫妻不要這樣子太大火嘛,清靜一下」、「可以現在叫(警察)了嗎?」等語所引發。

告訴人雖為檢舉人,但未經被告2 人同意,即擅自拍攝稽查員取締過程與被告2 人間對話,已有侵害被告2 人隱私之嫌,復出言挑釁被告2 人,顯有故意入人於罪之嫌。

故縱認被告李秀鳳一時氣憤難忍,乃以「很奸詐耶!你呀,真的骯髒。」

、「很陰險哪,不曾碰過這麼陰險的人。」

等言語描述告訴人之行為,上開話語,縱於道德上有虧,然僅為發洩不滿情緒之語,雖不免造成告訴人主觀上情感不悅,然客觀上不足以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且僅係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難認其具有侮辱之犯意。

是此部分言詞自不構成公然侮辱。

㈣附表編號4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1.本院勘驗當日錄影檔案內容略以:「被告黃榮河:好了啦,不用講了啦,我現在真的把我惹火了 啦被告李秀鳳:不信的話…被告黃榮河:現在真的把我惹火了啦,我就講一句話啦……被告李秀鳳:……(聽不清楚)被告黃榮河:不用講了啦,不用講了(閩南語)【因告訴人帶環保局稽查員進店裡,致被告不愉快】(10:35:07-09)被告李秀鳳:你再不走,等一下拿棍子打死你不走告 訴 人:再講一遍啦,畜牲都講了,人渣也講了,垃圾 也講了嘛,對不對,那你再講呀!被告李秀鳳:很奸詐耶!你呀被告李秀鳳:現在是你給他講的被告李秀鳳:這附近大家都被他搞到都快要神經病你知不知 道,不信的話你去問大家一下是不是這樣告 訴 人:無中生有被告李秀鳳:對啦無中生有,沒有的事又跟人家好像是這樣 講怎樣又怎樣告 訴 人:哼--被告李秀鳳:真的厚骯髒被告黃榮河:我本來跟你講,我本來不惹事啦!現在你惹火 我的話,看誰不要做啦,看誰沒辦法做生意啦 !告 訴 人:謝謝,謝謝。

被告黃榮河:…(聽不清楚)被告李秀鳳:…(聽不清楚)告 訴 人:你二夫妻不要這樣子太大火嘛,清靜一下被告李秀鳳:因為你太奸詐了告 訴 人:還有呢?被告黃榮河:看誰沒辦法做生意啦,看誰沒辦法做生意啦被告李秀鳳:(聽不清楚)…等下叫警察過來跟你說告 訴 人:可以現在叫了嗎?被告李秀鳳:…真倒楣幾十年做生意都不曾碰到這種人…被告黃榮河:那看誰沒辦法做生意被告李秀鳳:那意思說我要打電話到你們那邊去就對了【因 聲音吵雜聽不清楚】被告李秀鳳:沒關係,我針對他被告黃榮河:我跟你講過了,我不惹事的,你自己來惹我的 ,我就火大了被告黃榮河:然後,現在看誰的手腕怎樣喔(吵雜聲)被告黃榮河:你不要認為你的勢力很大(吵雜聲)被告黃榮河:我有營業登記證你還沒有營業登記證那稅捐處 …被告黃榮河:要整大家來整被告黃榮河:啊我來頭份不是一天二天的【告訴人持續對被告及店裡錄影】被告李秀鳳:不准你拍告 訴 人:我又沒進去被告李秀鳳:你沒進去這是我的位子…那邊馬路不是你的位 子嗎被告李秀鳳:很陰險吶,不曾碰到過這麼陰險的人告 訴 人:自己做的事情要自己承擔就好了啦(10:44:04)告 訴 人:你有什麼話還沒講的嘛?儘量講嘛- 」(見本 院易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

2.被告黃榮河部分:由上開本院勘驗內容可知,被告黃榮河當日確有提到「我有營業登記證你還沒有營業登記證」及「稅捐處」。

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麵攤有加蓋違建佔用到道路,伊有在本案發生後在102 年9 月間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正面),並提出苗栗縣政府102年9 月24日府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苗栗縣政府違章建築認定會勘紀錄、102 年違章建築物拆除前後照片對照表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9 月10日中區國稅竹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以資佐證(見本院易卷第76至78、108 至109 頁)。

足見被告黃榮河辯稱:伊附表編號4 所言,係欲檢舉告訴人搭蓋違建違法佔用道路及沒有營業執照違法營業涉嫌逃漏稅等語,堪值採信。

亦堪認檢察官確有斷章取義之嫌。

被告黃榮河附表編號4 所言,既係指其擬以合法手段檢舉告訴人違法情事,其手段與目的均不違法,縱令確可能使告訴人財產遭受損害,並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然尚難認係不法之恐嚇行為,自無從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3.被告李秀鳳部分:⑴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7年度民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受惡害之通知者並未因而心生畏懼產生不安之感覺,即無由構成本罪。

⑵告訴人於被告李秀鳳於10時35分7 至9 秒間向其陳述「你再不走,等一下拿棍子打死你。」

等語後,仍持續向被告李秀鳳陳述:「再講一遍啦,畜牲都講了,人渣也講了,垃圾也講了嘛,對不對,那妳再講呀!」、「你二夫妻不要這樣子太大火嘛,清靜一下」、「可以現在叫(警察)了嗎?」、「你有什麼話還沒講的嘛?儘量講嘛」等挑釁言語,並仍滯留現場直至10時44分4 秒以後,在現場停留將近10分鐘左右並不斷對被告李秀鳳出言挑釁,由此顯見其並未因被告李秀鳳上開恐嚇言語而心生畏懼,甚屬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2 人涉有前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得變更起訴法條之其他罪名,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行為構成犯罪,自應為渠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      │ 時間 │      對話內容                      │
├─────┼───┼──────────────────┤
│1 (即聲請│102年6│李秀鳳:「大部分的畜生都一樣啊. . . │
│簡易判決處│月3日 │        而且那個畜生聽不懂人話. . 唉│
│刑書附表編│上午6 │        ,畜生哦(閩南語)。」      │
│號1 )    │時許  │劉永森:你哦什麼。                  │
├─────┼───┼──────────────────┤
│2 (即聲請│102年7│李秀鳳:「唉,垃圾哦(閩南語)。」  │
│簡易判決處│月9日 │劉永森:你再講啊,啊。              │
│刑書附表編│下午2 │李秀鳳:你為什麼...                 │
│號3 )    │時37分│劉永森:這怎麼能夠算是你的呢?也不是│
│          │許    │        我的,是公用的。            │
├─────┼───┼──────────────────┤
│3 (即聲請│102年7│稽查員:你陳情的項目?              │
│簡易判決處│月20日│劉永森:就前面啊,就往這邊吹啊,往這│
│刑書附表編│上午10│        邊吹之後,我的意思是說為什麼│
│號4 )    │時30分│        . ..                        │
│          │許    │黃榮河:怎樣?怎樣?                │
│          │      │稽查員:你這樣鐵屑不是直接往外吹?  │
│          │      │黃榮河:往外吹,你外面的那個沙塵也大│
│          │      │        呀,汽車過沙塵比我還要大。  │
│          │      │稽查員:那個狀況不一樣,這個是本來就│
│          │      │        是自然上面的因素. . .       │
│          │      │李秀鳳:「這個人很陰險,你不知道,是│
│          │      │        這個人太陰險了,大家都被他搞│
│          │      │        得像神經病,真的。」        │
├─────┼───┼──────────────────┤
│4 (即聲請│102年7│黃榮河:好了啦,不用講了啦,現在真的│
│簡易判決處│月20日│        把我惹火了啦。              │
│刑書附表編│上午10│李秀鳳:不信的話...                 │
│號5 )    │時34分│黃榮河:現在真的把我惹火了啦,我就講│
│          │許    │        一句話啦,. . .             │
│          │      │李秀鳳:「你再不走,等一下拿棍子打死│
│          │      │        你。」                      │
│          │      │劉永森:再講一遍啦,畜牲都講了,人渣│
│          │      │        也講了,垃圾也講了嘛,對不對│
│          │      │        ?那你再講呀。              │
│          │      │李秀鳳:『很奸詐耶!你呀,真的骯髒。│
│          │      │         』                         │
│          │      │黃榮河:「我本來跟你講,我不惹事啦  │
│          │      │        !現在你惹火我的話,看誰不要│
│          │      │        做啦,看誰沒辦法做生意啦!」│
│          │      │劉永森:你兩夫妻不要這樣子太大火嘛,│
│          │      │        清靜一下。                  │
│          │      │李秀鳳:因為你太奸詐了。            │
│          │      │黃榮河:「看誰沒辦法做生意啦,看誰沒│
│          │      │        辦法做生意啦,那看誰沒辦法做│
│          │      │        生意。」                    │
│          │      │李秀鳳:沒關係,我針對他。          │
│          │      │黃榮河:「我跟你講過了,我不惹事的,│
│          │      │        你自己來惹我的,我就火大了,│
│          │      │        然後,現在看誰的手腕怎樣喔,│
│          │      │        你不要認為你的勢力很大,要整│
│          │      │        大家來整,沒關係啦,我來頭份│
│          │      │        不是一天兩天的。」          │
│          │      │李秀鳳:『很陰險哪,不曾碰過這麼陰險│
│          │      │        的人。』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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