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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靜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83 號),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6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魏美騰
通 譯 簡文評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靜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靜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建中街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頭(業已丟棄,無從尋獲)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魏 美 騰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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