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易緝,14,20150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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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才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46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才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才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徐才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 月7日修正,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參照)。

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⒈有關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⒉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 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

是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⒊有關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正犯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

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 ( 31 年院字2404號解釋參照) ,範圍較廣。

修正後刑法第28條針對正犯意義,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

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古姓成年男子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⒋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98年5 月1 日公布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元折算1 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提高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⒍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被告與被害人徐笑心已於104 年5 月14日調解成立,被告並依調解書內容履行對被害人之賠償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苗小調字第217 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5頁反面、第42頁)。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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