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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克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12月31日103 年度苗簡字第11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43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我也是受害者,只想打工,沒有收到任何費用,知道做錯了,4 個月金額很難負擔,可以給一次機會,不會再犯這種錯誤等語。
惟查: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㈡從而,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㈢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雖認其為受害者,惟查,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徵工作均係到公司辦理個人面試,且要無須繳付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情形。
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提款卡密碼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與提款卡,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社會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於案發時已成年,其智識程度雖僅新竹光復中學肄業,然已有相當之工作經歷,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確實有發現找工作過程中怪怪的,且如果上開帳戶內有金額的話,並不會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同頁背面),足見其不僅並非毫無工作經驗、相關應徵工作知識,反之其對於向正常應徵工作之程序、審核,知之甚詳;
可知上訴人對於「林先生」違乎一般應徵工作常情而要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旦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亦可能遭他人利用以犯罪等情,了然於胸。
是其上開所辯,顯然彼此矛盾,並無可信;
綜上,均與一般常情不符,上訴人辯稱係為應徵工作才交付帳戶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
㈣另原審量刑已審酌本案相關事證,上訴人迄今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量刑難謂顯不相當,故原審之量刑難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
從而,原審既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
㈤綜上,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其無法繳納罰金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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