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簡上,2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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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威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1 月28 日103 年度苗簡字第12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49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又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集團成員』後增加『王國生』」,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威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威順(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行,惟伊負擔很重,請求從輕量刑,給伊一次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詐欺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依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前述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按關於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蔡旻靖、曾首瑜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04 年司苗小調字第188 號、第189 號調解筆錄及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3、44、61、62頁),惟尚未與其餘被害人王虹淇、陳香玲、鄭博云達成和解,有意見調查表附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6、27頁、第39頁背面至40頁、第41頁背面至42頁);

且被告前於民國96間曾因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易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裁判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背面、偵卷第90、91頁),是被告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其本次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其未能引為警惕,之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成效不彰,是本案自不宜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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