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簡上,3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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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慧美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7日
104 年度苗簡字第12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37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慧美(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原審認定之公然侮辱部分犯罪事實,但伊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呂沛玲,係告訴人出手拉伊,伊出於本能反應推開告訴人雙手,況此件紛爭係由伊報警,倘伊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豈有向警方報案之理云云(見本院卷第6 頁、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42頁)。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4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均得為證據。
四、經查:
㈠公然侮辱部分:
訊據被告對本件公然侮辱部分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774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31頁反面;
本院卷第14頁、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沛玲(下稱證人)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第31頁反面;
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第46頁至同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於公廁內毆打告訴人致傷乙節,堪予認定: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03 年7 月5 日下午7 時15分許,伊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安檢所左斜方公廁如廁時,被告敲廁所門2 下,伊即回應「有人在使用廁所」,但她突然把門踹開,並開始毆打伊,且不斷以「幹你娘」辱罵伊,伊等雙方就在公廁內推來推去,過程中她的指甲刮傷伊左大腿等語(見偵卷第13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 年7 月5 日下午7 時15分許在龍鳳漁港東側如廁時,被告來敲門,伊回說裡面有人在上廁所,但她用力踹開門,並一直用「幹你娘」辱罵伊,且進入廁所拉扯伊,造成伊受傷,伊就跑出去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
嗣於審理中證稱:103 年7 月5日下午7 時15分許,伊與被告在龍鳳漁港公廁內發生爭執,當時伊在上廁所,被告在廁所外踹門,並用「幹你娘」等三字經辱罵伊,雖伊有鎖門,但門還是被她踹開,她就邊罵邊用雙手拉扯伊的頭髮跟衣服,把伊從廁所內拉出來,當時伊係穿短褲,左大腿在拉扯過程中被她的指甲刮傷,伊嚇到就往外跑要去求救,後來伊等在公廁外空地繼續爭吵,這部分很多路人都有看到,包括被告朋友曾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8頁)。
是告訴人就其於公廁內遭被告毆打乙節,前後證述皆甚為明確,無扞格齟齬之處,且其於偵審中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應無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
再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乙節,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4頁;
本院卷第57頁),足認告訴人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因認其前揭所證,應可採信。
復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3 年7 月5 日下午9 時48分許,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驗傷結果確受有左大腿鈍挫傷之傷害乙節,有該院103 年7 月5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3頁),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相符。
是被告於公廁內毆打告訴人致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至證人吳建成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在公廁門口,沒有看到告訴人及被告爭執的過程,只知道2 人在吵架等語(見偵卷第21頁);
復於審理中證稱:當時伊陪同被告去公廁,伊在公廁外洗手台等候,有聽到被告及告訴人在公廁內互罵的聲音,但聽不清楚在吵些甚麼,也因為是女廁,伊沒探頭進去看,不知道裡面情況如何,之後她們從公廁出來,還在繼續吵,但過程中雙方沒有肢體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
足見證人吳建成未能親眼見聞被告與告訴人於公廁內爭執之全貌,故無從據其前揭證述逕認被告於公廁內並無毆打告訴人之犯行。
況其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公廁外時先是互罵,告訴人丈夫到場後,告訴人開始哭訴被告打她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與員警紀鴻儒到場處理後向勤務指揮中心回報:告訴人自稱遭被告毆打並以三字經辱罵,已告知告訴人法律權利,告訴人暫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有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觀諸告訴人於案發當下便立即指稱遭被告毆打之反應,益徵告訴人前揭所證當非嗣後誣攀之詞。
⒊證人曾正生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只有看到被告及告訴人在吵架、互罵,沒有看到有人被打等語(見偵卷第19頁);
復於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正好要去上廁所,看到被告及告訴人在公廁外面爭執,告訴人丈夫、小孩及其他遊客也在旁圍觀,伊聽到她們2 人互罵,如告訴人罵被告「變態」、被告罵告訴人「幹你娘」、告訴人再要求被告向她道歉等,持續約20多分鐘之久,雙方並未打架,之後係警察到場才結束的,至於被告及告訴人先前在公廁內有無發生爭執,伊未見聞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52頁)。
是證人曾正生顯未親身見聞或聽聞被告及告訴人於公廁內爭執之經過,自難憑其證述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另本案係由被告報案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4 年6 月4 日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上開報案紀錄單、104 年6 月3 日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應堪認定。
惟被告既與告訴人因使用公廁問題發生糾紛,報警處理當屬自然之舉,然此與被告有無本件傷害犯行,要屬二事,且非為該犯行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當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出手拉扯,其僅係將告訴人之手推開,未毆打告訴人云云,洵無足採,本件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1 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同時、地,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論處。
㈣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傷害罪,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併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並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自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傷害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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