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簡上,4,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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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朝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3 年度苗簡字第123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2 號、毒偵字第9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朝慶就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希望法院審酌被告有配合員警調查其施用毒品之上手「小陳」販賣毒品之犯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696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原審判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均已經詳予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而被告所犯該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規定,予以論罪,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又被告於上訴狀述及警方有破獲其供出之上手「小陳」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供出綽號「小陳」之聯絡電話,斯時「小陳」業經警方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另案偵辦中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佐(見毒偵字第974 號卷第14頁),且檢警係查獲「小陳」於103 年5 月17日後共31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既在102年11月24日、103 年5 月2 日,顯然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來源,檢警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本件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被告徒執上情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綽號「鐵頭」之警員,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有簽保密書等情,然此部分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且本案事證復已明確,本院認已無再予調查或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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