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簡上,42,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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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曉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4 月8 日104 年度苗簡字第18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46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寶山城機車行說機車不能借他人使用,伊雖有將機車借給別人使用,但機車沒有損傷,伊於事發後曾向寶山城機車行表示願意賠償該機車行之損失,寶山城機車行所開出之金額,保管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使用費用5 萬2000元及車損費用6250元,總計賠償金額為6 萬250 元,並不合理,伊現在每日收入為900 元,除去房租及當日開銷,所剩無幾,無法承受這些高額費用,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判決以被告彭曉嵐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普通重型機車1 臺,佔用逾4 個月始為警查扣發還,對被害人賴佳宏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原否認不法所有意圖、嗣已表示認罪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是原審量刑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至被告所述機車究有無撞到,被害人請求賠償金額有無過高等情,核與其上揭犯行罪責無涉,自非可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適法事由,是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

故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

從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將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牽往寶山城機車行修理之日期為103 年9 月24日下午6時3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為103 年9 月20日下午6 時15分。

伊會確定日期是103 年9 月24日,係因那天晚上伊要去買東西,機車不能騎,剛好24日那天伊還住在附近旅社,所以伊印象深刻等語。

惟被告確實係103 年9 月20日下午6 時15分前往寶山城機車行,有寶山城機車行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相片在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463 號卷第22頁),而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相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透過攝影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相紙上,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時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而人之記憶則會隨著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是應以該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上所記載之時間103 年9 月20日為正確,附此敘明。

五、末按被告所犯之罪,經原審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惟准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乃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非本院所得置喙,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8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曉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曉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普通重型機車1 台,佔用逾4 個月始為警查扣發還,對被害人賴佳宏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原否認不法所有意圖、嗣已表示認罪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63號
被 告 彭曉嵐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路000
巷00弄0號
居苗栗縣大湖鄉○○村○○路○○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曉嵐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故障,於民國103年9月20日18時15分許,送往苗栗縣苗栗市○○里○○路000號「寶山城機車行」修理。
適逢機車行內缺乏零件,無法立即估價修理,遂請彭曉嵐留下機車及行動電話號碼,等候估價通知再為修理。
當時機車行員工徐志強見彭曉嵐無交通工具,乃將店內所有之另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給彭曉嵐代步使用。
詎彭曉嵐取得此機車之占有後,竟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對寶山城機車行多次欲為報價修理之電話或簡訊聯繫均置之不理。
迨104年1月27日,彭曉嵐騎乘上開機車至同縣大湖鄉○○村○街00號飲食店吃麵時,為寶山城機車行負責人賴佳宏發現,乃報警前來調查,彭曉嵐始將機車歸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佳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彭曉嵐之陳述(偵卷第51至53頁),
2、被害人賴佳宏之指述及證言(偵卷第8至10頁、第30至 31頁、第38至40頁),
3、證人徐志強之證言(偵卷第11至14頁、第29至30頁) ,
4、指認被告之紀錄(偵卷第17頁),
5、被告去寶山城機車行修車時之監視器照片(偵卷第22 頁),
6、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至44頁),7、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6頁)等在卷可佐,被告之 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彭曉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洪 政 和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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