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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秀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對於本院民國87年10月14日87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如附件所載。
三、惟查:聲請人就同一聲請再審之理由,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 月15日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8 號裁定駁回、103 年10月31日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6 號裁定駁回、102 年12月25日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駁回;
前於99年10月19日以99年度聲再字第7 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抗字第1050號駁回抗告;
另前更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並經本院於99年8 月30日以98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99年7 月27日以99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分別駁回,嗣聲請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8 月25日以99年度抗字第722 號裁定分別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各1 份在卷可證;
茲本件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事實理由均相同,僅重複提出上開函文,即謂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云云。
因聲請人本件據以聲請再審之上開證據,前業經於上開裁定中予以審酌,並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抗告確定後,又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並多次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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