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聲再,1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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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秋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9 月20日所為之101 年度易字第305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自共同被告黃國光於民國104 年5 月30日與聲請人張秋田錄音譯文內容(下稱證一)可知,聲請人張秋田並不知悉黃國光事前與曾鴻淵對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卓蘭發電廠(下稱卓蘭電廠)就「景山溪尾水路及哆囉固溪放水路緊急清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如何私下協議乙事。

又上開證一內黃國光所述內容,與原判決引用之黃國光證述(原審卷第117 頁至第130 頁)大相逕庭,再者系爭工程之政府採購案件之簽辦公文以及相關文件,並無批示核准參與限制性招標比價之廠商名單,更無系爭工程標案之底價,是該招標文件及招標訊息,於93年7 月13日前並未公開,工程標案既係採限制性招標,其招標文件、訊息均未公開,僅由卓蘭電廠通知邀請之廠商方可得知招標訊息而領取招標文件,又自黃國光與聲請人張秋田錄音譯文內容(下稱附件二)內容可知,對於黃國光與卓蘭電廠內部官員就標案私下勾結乙節,聲請人張秋田並不知悉。

(二)再參以與聲請人張秋田與曾鴻淵103 年11月16日、19日錄音譯文(下稱附件三、四)內容與上開證一相互勾稽後,可知曾鴻淵與黃國光於上開工程招標前均已透過各自管道知悉系爭工程,而曾鴻淵知悉卓蘭電廠欲將系爭工程交由黃國光後更主動與黃國光接洽、協議,聲請人張秋田於系爭工程開標前,根本不認識曾鴻淵,更未就系爭工程或標案與曾鴻淵有任何接洽或協議。

(三)再結合上開證一內容及與附件二、三、四,及原確定判決卷內已存之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可知黃國光隱瞞其與卓蘭電廠內部官員傅昌畑等私相授受系爭工程標案,及黃國光與曾鴻淵所欠25萬元貨款抵償來配合陪標等情,足認本案有合理、正當之理由,產生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請本院裁定再審本案及停止執行,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1項)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第2項)」、「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4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一○三)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張秋田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經本院於101 年10月15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30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

聲請人山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山鈺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亦經本院於上開日期,以上開判決科處罰金40萬元,減為罰金20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故本案聲請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前以與聲請意旨㈠、㈡、㈢同一之原因,及附件二、三、四針對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05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且該裁定三㈡、㈢部分乃以聲請顯然違背程序規定(同一原因事實)及附件三、四之事證不符合「新證據的本身於形式上觀察,無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要件為由,此有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在卷可參。

茲聲請人復以前述同一原因事實及事證為由,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首揭說明,此部分聲請顯然違背程序規定,於法不合。

(三)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05 號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二㈡⑷記載略以:「故被告張秋田於系爭標案開標前,對於被告黃國光與被告曾鴻淵間接洽,合意由被告曾鴻淵以陪標方式參與投標,以公司名義出標但不為價格之競爭而使山鈺公司得以得標系爭工程一情,顯然知情,甚且計算系爭工程之投標金額後告知被告黃國光轉知被告曾鴻淵,要求被告曾鴻淵以高於其計算之金額投標,則被告張秋田主觀上確係與被告曾鴻淵、黃國光有共同意圖妨害投標之犯意聯絡」(見該判決第8 頁至9 頁),故聲請人主張上開證一所欲證明者,並非新事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未合。

(四)又張秋田於系爭工程標案開標前,對於被告黃國光與被告曾鴻淵間接洽,合意由被告曾鴻淵以陪標方式參與投標,以公司名義出標但不為價格之競爭而使山鈺公司得以得標系爭工程一情,顯然知情等節,業經上開判決以證人曾鴻淵、黃國光之證述等證據,認定如前述。

其中關於證人黃國光之證述之記載,該判決理由欄貳㈡⑶略以:「證人即被告黃國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稱:我跟中泰的合夥人被告張秋田說可以做這個工程,被告張秋田說可以請被告曾鴻淵協助,讓他抵25萬貨款,就是叫被告曾鴻淵陪標,叫被告曾鴻淵把價格標高一點,是要讓被告山鈺公司得標;

被告張秋田說他器具很多,他想要標這工程,要我去找被告曾鴻淵合作等語(見100 年偵字第2921號卷一第19至20頁、第5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稱:我知道系爭工程後,直接找我股東被告張秋田,因為被告張秋田平時也有跟我講他器具很多,工人沒什麼工作,我在中泰公司說這個緊急工程很急,不然就標來做好不好,他說好,就接洽,才講到細部的問題,我說不然就被告曾鴻淵協助我們,把這件工程處理,然後給你做,25萬就公司的債就來抵帳,他口頭上有答應,才去接洽被告曾鴻淵,開標過程我沒有在現場,被告山鈺公司的標單不是我去投標,我跟被告張秋田談好,我說你算算,可以標你就標,被告曾鴻淵那個25萬你要債給他抵掉,叫他協助我們處理這一件工程,他答應好後我才去找被告曾鴻淵的,被告張秋田決定以後我再跟被告曾鴻淵討論,是我跟被告張秋田建議說,要不然就請被告曾鴻淵來,我知道那時候他的呆帳有25萬,我說那就給他處理掉,叫他幫我們處理,被告張秋田也答應,答應我才找被告曾鴻淵,被告張秋田有答應找被告曾鴻淵來圍標這個案件,代價就是25萬要抵銷,我有跟被告張秋田講,我會叫被告曾鴻淵價錢標高一點,不知道被告山鈺公司的標單是誰寫的,我沒有經手,也沒有去投標,是我介紹被告山鈺公司,被告山鈺公司才可以去參加這個標案,偵訊中所稱被告張秋田事前就有把被告山鈺公司打算投標的錢要出多少跟我講等語實在,我只知道到底標多少錢,只知道說200 多萬而已,他也沒有叫被告曾鴻淵標多少,只是說要標高,他就是講出他被告山鈺公司要出的價錢,要我另外兩家標的比這個價錢高,有具體的價額出現,他也知道另外兩家公司,出的錢會比他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至130 頁);

又證人黃國光與被告張秋田前為股東關係,至其等間因合夥關係所生民事糾紛,業經訴訟程序主張權利,除此之外並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黃國光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張秋田之理,況證人黃國光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則證人黃國光應無自陷偽證重罪,而欲羅織被告張秋田入罪之理為是,是前開證人黃國光證述之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原判決第8 頁至9 頁),是原判決採用證人黃國光之理由,業經該判決論述綦詳。

(五)又參以該證一之內容,其中「張秋田:那你當初在法院上講張秋田,是因為500 萬的事情非常氣憤,說的就不正確了,對不對?」、「黃國光:那時候講,因為想得到、講什麼,想得到就…因為法官在問,想什麼講什麼,到現在你問,我也不曉得當時法院的時候我講什麼?我也受到法院的制裁,他也…我也說什麼,我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也被罰款那些,我也被判刑,反正事情過了…」、「黃國光:氣頭上,張老闆,氣頭上,現在已經…大家就把這件事情已經平息了,只要坐下來談,把這件事情就到今天104年5 月底我們在談論,大家事情過了,有時候在想說,事情過去了,那時候,大家也沒有說怎樣的情形,我自己講的話,我自己有時候,那麼多年了,我自己都忘了,我自己澈底想起來,今天我們會再一起坐下來談,就是因為大家都了解說對方彼此體諒。」

、「黃國光:我了解這利害關係,現在變成說,當時大家都在氣頭上,所以有時候,有隔這麼多年,真正這案子,現在問我說一開始講什麼?到後面講什麼?我自己都搞不大清楚,只是有時候、怎麼講?我也搞不清楚?當然!很不好意思,過去了希望張老闆這個事情過去了,把事情當忘了,不要放在心上。」

等語,是由上開證一內容足見黃國光於104 年5 月30日時對其前於偵查中、審理中之證述之內容,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並對其於審理時之證述,稱以對於法官所問,均係以當時所想的到的為回答等語,亦無論述其於偵查中、審理中有何虛偽證述,刻意誣陷聲請人之情,則其當初既係以當時記憶所及為證述,亦無敘及何以當初之證述不可採之理由,則該證一單獨或綜合前開附件二、三、四及先前之證據為判斷,亦顯然無法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故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持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違背聲請程序而不合法;

又所執其餘聲請再審之原因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合而無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均應予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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