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聲再,6,201505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政輝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民國103 年12月23日103 年度易字第844 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

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 號解釋所指,原審辯護人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者,法院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者,不能同語。

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政輝雖提出聲請理由狀,對本院民國103 年12月23日103 年度易字第844 號判決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前揭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程序不符,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