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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國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12月25日102 年度易字第713 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再審狀及再審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國樑雖提出再審狀及再審理由狀,對本院102 年12月25日102 年度易字第713 號判決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前揭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之程式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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