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聲判,10,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琮銘(原名黃錫文)
代 理 人 周敬恒律師
被 告 王麗雪
楊月霞
楊鑾仔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
4 年度上聲議字第15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黃琮銘以被告王麗雪、楊月霞、楊鑾仔(下稱「被告3 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偵辦,復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下稱原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77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4 年7 月21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501號案件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104 年7 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高檢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501號卷第47頁)。
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4 年7 月3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亦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案於79年12月5 日大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上公司」)及甲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上公司」,並與大上公司合稱「上開公司」)召開所謂股東臨時會偽造解散會議決議錄,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3 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7316號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經濟部,經濟部於100 年4 月25日、5 月2 日分別依法撤銷該公司解散登記,回復至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經政府組織改造予以精簡)於79年12月4 日函核准登記之狀態。
又被告3人於79年11月28日偽造上開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錄,據以行使虛偽辦理申報變更公司章程及遷址等情事,且被告3人對於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及政府對公司之管理,均足生繼續損害之虞,足認被告3 人有共同為偽造文書犯行。
㈡參以79年12月4 日上開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 年度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之理由略以「按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司法第9條第4項定有明文。
而公司法第9條第4項,由檢察署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之規定乃為注意規定,並不能排除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有瑕疵行政處分之行政監督權之行使,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747、175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公司經准解散登記後,始由法院判決該公司前修正章程、股東出資轉讓之股東同意書內股東署押及印文係屬偽造確定,並由法院檢察署通知公司主管理機關,如其解散事由為公司股東解散之決議,因涉及該解散決議之適法性,自以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撤銷其原登記及解散登記為宜,亦有經濟部77年2 月20日經商字第1878號函意旨可參…」等語。
足見被告3 人與楊福壽、楊國勝等人就渠等偽造文書之行為應有繼續之狀態,符合刑法第8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
是本案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3 人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並非犯罪行為之繼續,不適用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而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為由駁回再議之聲請,顯有重要事證疏未調查與漏未審酌,並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法第80條第2項所謂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係指犯罪之行為繼續者而言,若非犯罪行為繼續而僅係犯罪狀態繼續,則不包括在內;
如重婚罪為即成犯,在結婚時犯罪行為已經終了,其結婚後之婚姻存續狀態,不能認為犯罪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24年度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如行為人持偽造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向地政機關提出行使,經核係於65年10月22日移轉登記完畢,即已成立犯罪,亦無連續或繼續狀態之存在,其追訴權時效算至75年10月22日即已完成而告消滅(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之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等罪,亦以行為人偽造文書時或持偽造文書提供行使,其犯罪即已完成,則行為人持以行使偽造文書致相關權利義務登記發生變動,於變動登記完畢之際即已成立犯罪,則登記完成變動後之情狀僅屬行為後犯罪狀態之繼續,難認有「繼續」「偽造」或「行使」之行為。
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3 人及楊福壽、楊國勝、陳登賢、柯淑錦明知上開公司並未於79年11月2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竟基於偽造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之犯意聯絡,虛偽杜撰含同為上開公司股東即聲請人在內之全體股東出席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議紀錄,並在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變更公司章程及遷址登記申請書上,盜用聲請人之印章,偽造聲請人之署押,持以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上開公司所在地。
因認被告3 人與楊福壽、楊國勝、陳登賢及柯淑錦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7條偽造署押、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本案聲請意旨所告訴被告3人之犯罪行為時間暨性質:
⒈關於上開公司所在地部分,係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依據上開公司於79年12月4 日檢附該公司79年11月28日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文書所提出之修改公司章程及遷址申請,而由該廳於79年12月4 日以79建三乙字第401688號函核准遷址變更登記,上開公司所在地爰均變更登記為「苗栗縣苑裡鎮○○路000 號」等情,有經濟部100 年10月3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100 年9 月2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100 年5 月2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100 年4 月2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上開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章程、79年11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決議事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524號卷,下稱他2524卷,第10頁至第11頁;
103 年度他字第2477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反面;
103 年度他字第879 號卷第54頁至第61頁)。
足見聲請人係指訴被告3 人偽造上開公司79年11月28日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變更公司章程及遷址等虛偽內容之文書,並於79年12月4 日持上開偽造文書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行使,經該廳於同日變更登記完畢等情,堪可認定。
果爾,本案聲請人所指訴被告3 人之犯罪行為時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定係渠等持上開偽造文書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致該廳變更登記完畢之日即79年12月4 日,且於變更登記完畢時犯罪行為已經終了,其變更登記完畢後之存續狀態,不能認為犯罪行為之繼續。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份認被告3 人之犯罪行為時間係79年11月28日云云,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聲請意旨固稱:上開公司於79年12月4 日後尚經楊福壽、楊國勝另行使偽造解散公司之會議決議紀錄而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此偽造解散決議犯罪部分於另案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濟部爰據以於100 年4 月25日、5 月2 日分別依法撤銷上開公司解散登記,回復至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79年12月4 日函核准登記之狀態,致被告3 人行使上開偽造大上公司79年11月28日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變更公司章程及遷址文書而變更登記完畢後之存續狀態,仍有繼續侵害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及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云云。
惟依據聲請意旨,上開公司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79年12月4 日函核准變更登記完成,則被告3 人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亦於其時業已完成,僅係該變更登記完畢後之存續狀態是否再因上開公司另案之解散決議及解散登記所變更,縱該解散決議及解散登記其後再經法院判決或主管機關確認應予撤銷,此僅為上開公司是否回復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79年12月4 日函核准登記完畢之狀態,要與判斷被告3 人上開關於行使偽造大上公司79年11月28日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變更公司章程及遷址等文書之行為是否完成無涉。
從而,聲請人執上開公司嗣後經撤銷解散登記為由而認被告3 人關於本案之行使偽造文書犯罪行為尚屬繼續云云,尚非可採。
㈢本案聲請人告訴時間之認定:
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7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於100 年10月7 日以撤銷聲請書函向新竹地檢署表示「楊福壽與渠等六人,未經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修改公司章成(應為「章程」之誤載)及遷址,經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79年12月4 日建三字第401691號函核准遷址等變更登記,公司所在地又變更為苗栗縣苑裡鎮○○路000 號在案…被告楊福壽與渠等六人,…偽造文書…,請鈞署對79年11月28日大上及甲上公司所謂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修改公司章成及遷址案作出適當裁判」等訴追意旨,復於同年12月12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明示訴追被告3 人及楊福壽、楊國勝、陳登賢、柯淑錦等6 人偽造79年11月28日上開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並持以行使申請變更公司所在地登記之犯行等情,有該撤銷聲請書函、刑事告訴狀及新竹地檢署100 年10月24日簽各1 份在卷可考(見他2524卷第1 頁至同頁反面、第9 頁至同頁反面、第69頁至同頁反面)。
足徵聲請人於100 年10月7 日業已就被告3 人關於上開行使偽造上開公司79年11月28日股東會及董事會變更公司章程及遷址決議文書之犯行提出告訴甚明,原不起訴處分認聲請人係於103 年3 月31日始就被告3 人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提出本件告訴,容有誤會。
㈣於聲請人所指稱被告3 人犯罪行為之日後,刑法第2 、80條等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刑法第210 、216 條及同法第217條等偽造文書罪,其法定本刑分別為5 年、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關於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將追訴權時效期間由「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二十年」未起訴而消滅,是修正後之規定,對本案被告3 人而言較為不利;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3 人較為有利(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第1299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3 人本案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依聲請人告訴意旨內容所載,被告3 人係於79年12月4 日已完成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其追訴權時效算至89年12月4 日即已完成而告消滅,聲請人遲至100 年10月7 日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案告訴,自已逾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甚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案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對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之結論不生影響,聲請人所指訴之事實,縱屬真實,亦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此為由,認被告3 人行為之追訴權已消滅,於法並無違誤,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