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聲判,9,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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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9號
聲 請 人 李國楨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劉虹妤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4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李國楨以被告劉虹妤涉嫌偽造文書、偽證等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4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前開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4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寄存送達予告訴人後,告訴人於104 年6 月1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

是告訴人於接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此觀前開法條規定甚明。

準此,倘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上級檢察機關認原告訴人要非直接被害人,而僅係告發人,應無再議權,乃因再議不合法直接簽結,並函覆聲請人(此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2 年6 月6 日座談會法務部研究意見),則自不存在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即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58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駁回處分)。

查本件被告涉犯偽證罪部分,係由告訴人提出申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犯行而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04 年3 月30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41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認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僅屬告發人而非告訴人,是其再議不合法,於104 年5 月19日以中分檢惠治104 上聲議943 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告訴人,並未作成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附卷可參。

是以,關於被告所涉偽證罪嫌部分,因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本院自無從創設刑事訴訟法所無之救濟程序,因認告訴人此部分交付審判聲請之法定程式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僅就偽造文書部分):㈠被告劉虹妤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技士,於99年3 月8 日接受該中心指派,就本院民事庭99年度苗簡字第99號確認界址案件為測量。

詎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苗栗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提供之地籍圖為虛偽錯誤,仍依該地籍圖為基準實施鑑測,不理會告訴人於現場要求依告訴人所提供之原地籍圖進行測量,嗣被告並提出不實鑑定書及鑑定圖予法院,致本院民事庭於99年度苗簡字第99號案件中做成確認界址之判決,使告訴人所有之苗栗縣後龍鎮○○段000 地號土地,遭苗栗縣政府依上判決辦理徵收,拆除告訴人所有之房屋、土地損失達25平方公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41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43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等,有下列違失:⒈承辦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能事:依本院民事庭99年度苗簡字第99號判決所附補充鑑定書第3項記載,告訴人與鄰地所有權人李進福、許祐銓、李建南、李敬雄間,指界相鄰界址址點均一致,何以補充鑑定書一記載:地籍圖301 地號界址點G-H-I-J- K-L-M-G,在放大略圖上大結果,會兩造指界之界址點與地籍圖上界址點不一致,檢察官應立即調查地籍圖上界址點G- H-I-J-K-L-M-G產生之過程與依據為何?另補充鑑定書第4 頁所示,分割複丈圖U-M-L 連接虛線之分割線訂正於地籍圖上,與地籍圖圖示G-M-L 經界線相符。

則檢察官應質疑該「訂正」是何時,在什麼原因下有「訂正」?該「訂正」有依法定訂正程序辦理嗎?並調查之。

檢察官並應訊問被告,被告受法院囑託鑑定時,就87年7 月2 日逕為分割複丈圖,該圖U-M-L 連接虛線之分割線訂正於地籍圖上,有無於審查該「訂正」程序為何?是否適法?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與苗栗縣政府就842-22與842-19地號土地界址為何爭議已久?上開「訂正」是否源於842-22地號土地界址與四周相鄰地號300 、302 、304 、305 等界址點變動而來?而842-22地號與四周鄰地界址變動,上開土地所有人並不知悉,亦無變動之行為,何以有變動?被告就以上事項應先審查後,就所查結果被告如何處理?檢察官若行上開訊問程序,就會發現被告鑑定時,發現該87年7 月2 日逕為分割複丈圖訂正於地籍圖上之程序不合法,竟然視而不見,仍以該不合法「訂正」分割複丈圖U-M-L 連接虛線之分割線訂正於地籍圖上之該訂正分割線,作為法院囑託鑑定爭議事項之依據,造成鑑定結果不利於告訴人,呈現錯誤鑑定報告。

⒉如檢察官肯依職權用心,會發現苗栗縣政府將核准徵收乙事,於88年1 月26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竹南地政,要竹南地政依檢送「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台十三甲線交流道連絡道126 線…拓寬工程」用地徵收分割登記申請書及分割登記清冊,依職權辦理逕為分筆登記,同時依規定轉載於子筆(道路用地)地號上並於登記完畢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領所有權狀。

嗣因指界分割有誤,不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開會,惟檢察官並未查明94年9 月23日更正說明會進行程序及結果如何?後續更正程序進行如何?且檢察官並未深思,本件真相是842-22地號徵收圖核准者計算面積方式是用座標求積儀,經計算結果得出徵收面積為10平方公尺,但施工時,逾越徵收範圍,為掩蓋此現象,就有94年9 月12日竹南地政事務所發現77年分割時界址坐標錯誤的事產生。

而被告在受本院囑託時,雖然依據地政事務所保存的地籍原圖,但被告明知該地籍原圖上286 地號北邊G-N-O 紅色線是分割線,在法院要其補充測量286 地號土地分割前範圍面積時,就應該就G-N-O 紅色線是否經過合法更正手續部分告知法院,以還原真相,但被告並未如此,反而以G-N-O 紅色線為基準作為鑑定,如此一來,非法更正分割線就由非法變為合法,故被告有明知不實事項而據為鑑定基準之偽造公文書罪責。

㈢綜上,告訴人對於本件偵查結果不服,為此爰於法定期間聲請交付審判。

四、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經查:㈠被告劉虹妤係國土測繪中心之技士。

告訴人以其所有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相鄰苗栗縣○○○○○○段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爭議,向本院提起確認界址訴訟,99年3 月8 日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測,99年4 月16日上午10時會同當事人及國土測繪中心指派之鑑定人(即被告)進行實地勘查,嗣國土測繪中心於99年7 月20日將鑑測成果書圖函至本院。

其後,本院再於99年10月26日、99年12月6 日函請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測,該中心於100 年1 月27日將補充鑑定書圖函至本院等事實,均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承認(見偵查卷第106 頁背面),並有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鑑定圖、補充鑑定書及補充鑑定圖等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可知土地界址存有認定不一致情形時,其界址之認定,應參照鄰地界址、現使用人指界、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等綜合判斷。

再者,依卷附99年度苗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書所載,本院係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依「告訴人於勘驗當日現場指界位置」、「苗栗竹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及「98年間就系爭土地之相鄰土地所為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中之鄰地界址位置」等予以測繪,並按告訴人指界位置及地籍圖經界線所測得之土地面積,計算出與土地登記謄本面積之差異,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可知被告係被動受國土測繪中心指派,按本院囑託,就竹南地政所保管之原地籍圖等資料,鑑測系爭土地。

故告訴人主張被告以竹南地政提供之原地籍圖為基準進行鑑測,而不依告訴人所提供之地籍圖測量,乃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顯有誤會。

㈢告訴人另主張被告明知竹南地政所保管原地籍圖為虛偽錯誤,仍以原地籍圖為基準,製作虛偽鑑定書圖云云。

惟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告訴人質疑藍色不實部分,我是依據竹南地政保管之重測前地籍圖及現場會勘後資料所做出來的鑑定成果等語(見偵卷第10頁);

嗣於偵查中供稱:法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流程,係法院函文到國土測繪中心,中心指派鑑測人員,也會發文給系爭土地管理的地政事務所,請地政事務所協助提供相關資料,嗣會同法院、系爭土地原被告或受囑託人及鑑測單位人員到場,法官會請當事人表示意見,指出實際需要測量的位置,鑑測案件通常會囑託依地籍圖及原被告實際指界位置,製作鑑定書圖或面積分析,鑑測人員會依據當天囑託事項,實地測量位置,依據法院囑託及地政事務所提供的相關資料做整理,鑑測人員將整理好鑑測資料簽給測繪中心,請長官審視內容,核定後再函文給法院。

本件當日現場測量時,是依據地政事務所提供地籍圖原圖,該地籍圖原圖據我所知應該是日據時代所製作等語(見偵卷第106 頁背面)。

核被告上開供述,與前開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99號判決、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等內容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應為可採。

又竹南地政所保管之原地籍圖既係從日據時期製作迄今,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地籍圖有遭人掉包、毀損或內容明顯錯誤等情,況觀諸上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暨所附鑑定圖、補充鑑定書暨補充鑑定圖一、二所示,本件具名鑑定機關均係國土測繪中心,而被告又係被動受指派負責法院鑑測,其與告訴人間於前開民事確認界址案件前,亦素不相識,無任何仇怨細故,被告所製作之鑑定書圖,又均需經國土測繪中心內部簽呈長官層層同意,方能以機關名義函覆法院,實難認被告有登載不實之動機及犯意,縱告訴人所述原地籍圖內容有瑕疵可指云云屬實,亦難憑此即認被告係明知該地籍圖內容有誤,仍故意作為鑑測基準,而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㈣至聲請意旨另質疑被告受法院囑託鑑定時,應查明系爭土地於87年7 月2 日逕為分割複丈圖時所為「訂正」程序為何?是否適法?系爭土地與四周鄰地界址有何變動?94年9 月23日更正說明會,進行程序及結果如何?後續更正程序進行如何?…云云。

惟同前所述,被告係受國土測繪中心指派,接受本院囑託進行鑑測,則其鑑測之範圍自應受限於法院囑託內容,況告訴人對於上開「訂正」或「更正」等程序有所疑問,應係於前案訴訟繫屬中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表明,請求法院再進一步調查,然本院調取99年度苗簡字第99號案件全卷,核閱發現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並未就原地籍圖內容有所質疑,且法院亦未曾囑託被告查明前開告訴人所指摘事項,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所指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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