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聲簡再,1,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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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方志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899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如詐欺竊盜翻案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是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方志明所提出其否認犯罪之供述,及告訴人翁來發於偵查中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均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顯不具證據之「新穎性」。

又聲請人竊取告訴人翁來發之信用卡並持以盜刷等事實,業經證人翁來發證述明確,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錄影影片翻拍照片5 張、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2 年7 月16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

且觀自聲請人前於偵查中供稱:有以信件將信用卡寄還翁來發云云,惟於本次聲請案又供述:信用卡遭提款機沒收云云,前後已供述不一,顯有可疑,此外,證人翁來發於本件案發之際,與聲請人為第二次見面,而僅有數面之緣,衡情當無出借信用卡予交情不深之聲請人使其隨意支借現金之理,況證人翁來發於101 年8 月2 日與聲請人分道離去,於收到手機簡訊通知信用卡預支現金之訊息後,旋去電銀行掛失信用卡,有前開玉山銀行函文在卷可憑,益徵證人翁來發當無出借信用卡供聲請人借款之可能;

從而,聲請人所持前開證據,皆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再者,本案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按簡易案件係採書面、間接審理原則,而不經通常程序審理,得以逕為判決,是原審未予聲請人與證人翁來發當庭對質,難認有何違背法律之處,且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問題無涉,自不得利用再審程序請求救濟。

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其否認犯罪之供述,及告訴人翁來發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證詞部分,均非新證據、新事實,其據此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客觀上亦顯未能使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之法定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合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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