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自,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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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張亦鎔
自訴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張子林
張延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張亦鎔之父親張子春(民國96年9 月6 日歿)與張雙喜、張子英(100 年11月11日歿)、張春子及被告張子林5 人為兄弟姊妹,張子英生前未婚且無子嗣,於69年3 月11日收養被告張子林之子即被告張延洲,而張子英於死亡時,遺產有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00號之土地及房屋(下稱本案房地)留予養子被告張延洲繼承,並於100 年12月7 日登記予被告張延洲。

依據張子春96年6月6 日親筆預立自書遺囑第14及15點,可知本案房地為借名登記在張子英名下,本案房地之持分比應為張子春83%、張子英17%,因張子英父母皆逝世,則繼承人為兄弟姊妹,張子林若無繼承權,自訴人係就張子春上開83%財產繼承對案外人張雙喜、張子財、張春子請求之,是被告張延洲等有無繼承權,牽涉自訴人主張上開張子英信託財產,應該對何人主張行使之法律關係,因自訴人為犯罪被害人,依法得提起自訴。

另本件收養登記申請書、收養書約是偽造的,因收養登記申請書及收養書約之「張子英」署押,非張子英生前筆跡。

因認被告張子林、張延洲涉有刑法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法院受理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自訴程序,準用第303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4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前經自訴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經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之該不起訴處分書與本件自訴內容,被告及指陳之犯罪事實內容均相同,是本件之自訴內容曾為不起訴處分。

雖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有新事證,原先不起訴書內記載張子財有去作證,但張子財親自跟伊說,他沒有去地檢署作證,該不起訴處分書內記載張子財的證詞內容,與張子林內容完全一樣,不可能兩個人講法相同,偵查卷的簽名也是用肉眼看是同一人的筆跡,並庭呈自訴人與張子財對話之錄音光碟與譯文,欲證明張子財並無於102 年度偵字第2920號案件中為證。

然證人張子財確有於102 年4 月2 日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此經本院調閱該署102年度偵字第2920號卷宗查核屬實(見102 年度他字第262 號卷第33頁及反面),並有張子財詢問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佐,是自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故本案前既經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又提起自訴,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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