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自,1,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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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張亦鎔
自訴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張子林
張延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張亦鎔之父親張子春(民國96年9 月6 日歿)、張雙喜、張子英(100 年11月11日歿)、張春子及被告張子林5 人為兄弟姊妹,張子英生前未婚且無子嗣,於69年3 月11日收養被告張子林之子即被告張延洲,而張子英於死亡時,遺產有一土地房屋(下稱本案房地)留予養子被告張延洲繼承,並於100 年12月7 日登記予被告張延洲,而收養契約必須父母親同為同意的意思表示,本件收養契約沒有被告張延洲母親張江金玉之同意,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是無效的,無效的收養契約書實難辦理收養登記,被告張子林、張延洲持無效的收養契約書,向公務機關辦理收養登記,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52條第10款則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包含犯意在內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6年上字第124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民法第1076條之2第2項固規定,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然該法條係於96年5 月23日民法修正時始增訂,而本件之收養契約係成立於69年3月11日,有收養契約影本1 紙在卷可佐,是案發當時民法有關收養之規定,並未有該條款之限制,故該收養契約並非無效之收養契約,被告持以向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

是本件自訴案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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