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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佳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佳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相符。
惟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法,由一律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
其修正說明,闡述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出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倘一律必減其刑,難於獲致公平,乃修正為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形決定減輕其刑與否,可符公平之旨;
是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屬法官得自由裁量之職權,苟已說明其所憑依據,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符合自首之要件,然考量肇事當時員警係經由他人電話報案而到場,非因被告主動通報,且依當時情況,被告勢必要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否則更可能因此負擔肇事逃逸之罪責。
是本件被告之自首乃是由於情勢所迫,自不宜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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