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苗交簡,1001,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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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新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新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並發生車禍,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對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且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87號
被 告 江新亮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新亮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4月6日緩起訴期間屆滿。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其本應注意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不得騎乘機車,竟於104年4月15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出礦坑某水果園內飲用雞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沿苗栗縣公館鄉仁愛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設有雙黃線之仁愛路1段5號前處,本應注意行駛於劃有雙黃線之車道,不得越線違規行駛,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因酒後騎車不勝酒力,注意能力低下,而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劉國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南向北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國雄人、車倒地,受有兩手、臉部多處挫擦傷、額頭挫傷皮下血腫、頭暈、噁心疑腦震盪等傷害。
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江新亮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劉國雄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新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國雄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各1紙、事故現場蒐證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係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簡泰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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