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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詔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及主文欄內關於被告姓名「溫詔鈞」,應更正為「温詔鈞」。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及主文欄內關於被告姓名「溫詔鈞」,應更正為「温詔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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