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苗交簡,367,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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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4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9 至10列之「超速行駛」後應補充「且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第12列之「行經該路口」後應補充「,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編號5 證據名稱欄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二、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案並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小客車之駕駛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曾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勞安簡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此次違反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被害人范秀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全身多處骨折、撕裂傷、挫傷等傷害,住院達7 日,出院後仍需繼續門診治療及療養,至今已復健治療59次而療程尚未完畢(本院卷附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3 年8 月11日、103 年11月12日、104 年4 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參照)之結果,惟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被告犯罪後自首、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830號
被 告 陳進勝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路00
0號
居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路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勝於民國103年4月14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道○號高速公路東側竹興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里○○○0號涵洞附近無號誌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且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視距良好。
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處限速時速40公里之路段超速行駛,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范秀香,沿苗栗縣竹南鎮保安林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范秀香當場人、車倒地,送醫後經診斷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初步意識喪失及左前額撕裂傷、上唇內側撕裂傷、鼻子眼眶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秀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  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進勝於警詢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
│      │偵訊時之供述。    │自用小客車,在上開無號誌路│
│      │                  │口與告訴人范秀香發生交通事│
│      │                  │故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指訴。        │                          │
├───┼─────────┼─────────────┤
│  3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及尺│
│      │院診斷證明書1紙。 │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
│      │                  │震盪及初步意識喪失及左前額│
│      │                  │撕裂傷、上唇內側撕裂傷、鼻│
│      │                  │子眼眶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
│  4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經無│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號誌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之事│
│      │表(一)、(二)各1紙 │實。                      │
│      │及現場照片15張。  │                          │
├───┼─────────┼─────────────┤
│  5   │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
│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設劃幹支道之無號誌路口,超│
│      │定意見書1份。     │速且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
│      │                  │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簡泰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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