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苗交簡,519,201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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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震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郝震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省道,並發生輕微事故,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3毫克,單腳站立、觸摸鼻尖、閉眼數數、畫同心圓測試結果均不合格,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再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緩起訴遭撤銷前已向指定之公益機構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
被 告 郝震搴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為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郝震搴於民國 100年12月26日21時許,在臺中市民生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及燒酒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於同日 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27)日 1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三義鄉苗51線與台13線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郝震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警員黃文海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 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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